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3號被告張友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林森路口之廟宇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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