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3、43至44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20時5分許起至20時35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參、原判決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肆、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裁定撤銷被告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簡上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頁;簡上卷第47頁)。經斟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前案執行完後6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政府已就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肆宣導甚久,被告猶仍為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第二點,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非未就此揭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充分斟酌此前科素行,就此量刑因子顯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3、43至44頁),應認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粗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4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被告亦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見簡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