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瀚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瀚廷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雅淳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具錄影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沐浴之際,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雖被告已將竊錄之電子檔刪除,惟已另備份至APP(WinZip)內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3-25頁),則上開手機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被告方瀚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瀚廷與張雅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張雅淳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201房同住時,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雅淳不注意之際,以手機伸入浴室玻璃門上方及下方,拍攝張雅淳沐浴及其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嗣張雅淳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方瀚廷所有用以竊錄之手機1支。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攝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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