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秉樺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偵卷第12、99至100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上情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而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顯然非佳(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冬全 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年11月30日,第5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LED燈1個、鯊魚娃娃1隻,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LED燈1個及鯊魚娃娃1隻均已經警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側背包1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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