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與被告同車4名乘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8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速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11年6月22日確定,111年7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隨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車上4名乘客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被告陳家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11年10月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之KTV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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