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宥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車道之 廖明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廖明德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淺層擦傷等傷害(謝宥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明德於警詢時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宥莛知悉與廖明德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廖明德受有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廖明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廖明德以獲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廖明德、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宥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29至31、33至35、117至121、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被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FT3-8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9、43、45至49、51至65、61、67至75、81、83、95至97、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已先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千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代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其屆齡7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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