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鼎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黃鼎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鼎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其甫於本案前之民國111年4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9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被告黃鼎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9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後,仍於同日4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