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馨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6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其立法意旨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之前案係犯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0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6日犯後案之公然侮辱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後案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9月21日,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中檢 永振 111執10766字第11191050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㈡本院審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
機會,受刑人前案所犯傷害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源於與前案被害人間感情糾紛,其於本院判決後,理應引以為戒,建立應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10年12月16日完成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性,並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後1個月內之111年1月6日,即另因工作、薪資問題,對後案被害人不滿,而犯後案之公然侮辱罪,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與名譽,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前、後案均屬故意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可徵受刑人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而知所警惕,守法意識不足,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尚不因其行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類型不同而異,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使受刑人自發性改過遷善等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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