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被告李沅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3次,竟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肇事造成他人車輛車尾保險桿受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被告李沅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市場內飲用啤酒2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李國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沅駿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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