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第146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6日中檢永民111偵22009字第111910359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業於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25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046號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同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14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雲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由警另行追查中)之人所發起、指揮、操縱,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傅毅豪 (由警另行偵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每日並可獲得由傅毅豪所交付其提領金額3%款項之報酬。丙○○即與「色狼」、傅毅豪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葉宏文 (由警另行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丙○○再依「色狼」指示,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傅毅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1,07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乙○○於110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五員警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1紙、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忠太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新德化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色狼」、傅毅豪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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