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翔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翔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邱靖皓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金翔遠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後,已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翔遠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於取回後再交付給邱靖皓(俗稱收水),由邱靖皓輾轉交付給集團上手成員,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㈠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金翔遠接獲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拿取 張素卿 (未提出告訴)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其兒子遭毆打為由詐騙後,遂置放於上址旁天橋下之變電箱夾縫內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再依據指示前往同區雅潭路1段175號之潭秀國中旁,拿取 陳志怡 因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其兒子涉犯刑案為由詐騙後,遂置放上址旁出租腳踏車處之90萬元。金翔遠得手後,隨即搭乘台灣高鐵列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贓款交付給邱靖皓,由邱靖皓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成員,金翔遠則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素卿與陳志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金翔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翔遠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靖皓、證人即被害人張素卿與告訴人陳志怡暨證人 徐晴渝 、 徐仕朋 、 許善逸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金翔遠前往拿取贓款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搭乘計程車前往領取贓款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取款後前往搭乘台灣高鐵列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台灣高鐵烏日站及板橋站之車站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放置遭詐騙之17萬元款項之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與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門號翻拍畫面、分別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領取遭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往來明細(存摺內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靖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並與被害人張素卿及陳志怡達成調解,願意分別賠償17萬元及9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2罪間獨立程度相對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在本案中一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一件拿多少錢要看金額大小,本案一件拿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查被告係同日南下臺中收取本案之2件贓款,衡情2萬多元贓款之報酬應會係同時取得,是每件報酬之金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平均方式估算之,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共取得2萬元,每件報酬為1萬元。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