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曾子嵩 物產株式會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二、三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二、三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一節,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然本件原告原係因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則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於訴願卷及再訴願卷可按。原告就本件爭執既係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於該再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就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未經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二)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係依據被告五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府地籍字第六四一七四(土地謄本誤載為七四一七四)號令囑託為國有登記,然被告上述令之受文者係恆春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及台灣省政府,並未直接送達原告或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故此令性質上為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且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原處分卷可憑。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處分既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處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因其未經訴願程序,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縱認原告係就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該函係被告就原告陳情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為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未通知原告,致使權益受損一事所為之函覆,其內容主要是表示系爭土地係因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逾期未申請辦理登記,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辦理公告,而代管期間無人異議,乃於代管期滿後,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竣在案;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依據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發布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不再受理主張權利或補辦登記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上述陳情不僅係請求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惠覆,並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有原告之陳情書附原處分卷足按,而原告上述陳情書所謂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之意思,係請求撤銷國有登記處分一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次查:(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而登記係屬地政事務所之職權,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上述,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上級機關之核准亦係由地政事務所而非人民直接申請之,故原告陳情書中關於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之請求,即非被告權責事項一節,即堪認定。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其內容係就原告陳情事項為處理過程及法令依據之說明,詳如上述,而原告上述陳情書關於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之請求又非屬被告職權事項,故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僅係就原告之陳情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說明,至就原告陳情恢復系爭土地權益之請求,該函對之並未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依首揭所述,其自非行政處分。
(二)又登記之更正係屬地政事務所之職權,已如前述,故上述原告陳情書向被告(被告屏東縣政府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陳情所謂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其真意縱認係依上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為核准之請求,然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即縱令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地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則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故原告以其係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核准更正登記,因其請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前述見解,並非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塗銷)登記之事項。是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亦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