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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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詳如司法革命第13期一、二版專利權人准訴訟救助案例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112年度卷一第129至131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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