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上訴人 賴東隆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債權本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10年間,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823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前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編號稱之),聲請南投地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未果,經南投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換發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並併入第88234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予以分配。惟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編號7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編號9、10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編號11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未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接續對○○○為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
7、108年間,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縱認時效尚未完成,然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尚未清償之150萬元、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實際借得金額僅4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得於40萬元範圍內,行使本票債權。○○○怠為行使上開時效等抗辯,上訴人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上開時效等抗辯,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系爭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42、8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4日,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仍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於監獄之接見錄音譯文可知,○○○多次承認有收受附表編號7之本票所表彰之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否認○○○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業已清償2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29萬7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中地院經執行○○○之財產後,於110年11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9日分配,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分配(即系爭分配款)。
㈣上訴人以南投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8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第882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
系爭分配款,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同年月9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臺中地院亦未依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詳原審卷第13至19、71至85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
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11月2日,附表編號8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附表編號7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附表編號9、10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11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此有系爭本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之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債權,應分別自上開發票日起;附表編號7、9至11號之本票債權,應分別自上開到期日起,起算3年的請求權時效,首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各於107、108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⑴○○○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如
願投資○○○所主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臺中廠辦住開發案」,除能拿回投資本金,尚可分紅150萬元,○○○並願將臺中廠辦住開發案建照,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代償訴外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且簽發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供擔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於同日匯付投資款200萬元至○○○之帳戶,惟○○○嗣未進行臺中廠辦住開發案,亦未代償○○○積欠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經提示後復未獲兌現。⑵○○○知悉被上訴人前購買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所興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之○○○○○○社區編號A1棟5樓房屋(下稱○○○○房地),並已繳納581萬2625元,惟遭套牢,遂表示願先受讓○○○○房地之權利義務,將來代被上訴人出售,或待被上訴人解決資金問題後,再移轉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與○○○於104年11月1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轉讓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81萬元受讓○○○○房地之權利義務,○○○因而於同年11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交付。然○○○於105年4月間,將○○○○房地轉售予他人,亦未交付賣屋所得,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⑶○○○於104年11月、同年00月間,明知無資力且無還款意圖,竟向被上訴人佯稱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面額所示金額予○○○,○○○因而簽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為由,對○○○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又被上訴人與○○○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有到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85至211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我就臺中廠辦住開發案,有匯款200萬元給○○○,○○○並未歸還,亦未代○○○清償350萬元債務。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其中面額200萬元本票是我以現金匯款給○○○,面額350萬元本票是○○○代償○○○之債務,面額150萬元本票是○○○約定給我的分紅等語。而○○○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有無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臺中廠辦住開發案,允諾分紅150萬元及代償○○○對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700萬元本票供擔保,惟事後未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未依約定分紅等項,在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對賴先生(即被上訴人)很對不起,在我那一段時間,資金上比較急緊的時候,他還有抑注我一些,幫一些小忙。…」、「…這一塊土地我也投資了2000多萬。…就是因為…原地主也沒有順利把土地過戶給我…,我現在也在訴訟對方要返還已支付的2000多萬元。」、「那後來當然這個案子就無法去兌現有的承諾…」,有是日偵訊筆錄(詳原審卷第215、219、247、251頁)、臺中地檢111年7月11日中檢永殷107偵緝842字第1119074839號函檢送之偵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偵訊光碟,外放證物袋)及譯文(詳原審卷第
427、42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⑵本票係屬典型之信用證券,於發票人基於一定原因關係簽
發本票予受款人收執之情形,旨在表彰發票人願以本票擔保其將履行依原因關係所負債務,否則願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並可資為受款人向發票人行使權利請求付款之債權憑證。○○○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聽聞被上訴人詳述○○○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之原因事實,且未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代償350萬元債務及給付分紅150萬元等情,亦旋經檢察官訊其是否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供擔保臺中廠辦住開發案之相關債務與代償○○○之債務,且未返還投資款及依約分紅等項,猶僅陳稱其對被上訴人很抱歉,因故無法兌現承諾等語,並未否認其有以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所述原因關係債權,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堪認○○○已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1至3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7月4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⑶上訴人雖猶辯稱就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有清
償200萬元,故僅餘150萬元等語。然查,證人○○○固於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前妻有幫我還款200萬元給○○○,就是本來代償的部分,○○○說他會去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21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服刑期間,有跟前妻交代要把錢還給○○○,我前妻有付給○○○1筆100萬元、1筆102萬元,總共202萬元,至於○○○有沒有拿給被上訴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的前妻確實有交給我201萬元,總共分成5筆,就是要代償○○○的工程款,並不是要還給被上訴人,故我也沒有把該201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債務代償協議書,其上載明○○○受○○○的指示,匯款或存入5筆共201萬元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三方協議同意由○○○○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代○○○清償其對○○○之債務(詳本院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當庭聽取證人○○○之證詞後,亦證稱:當時前妻說有籌到200多萬元,那時被上訴人、○○○催錢催得很緊,對該200多萬元在○○○處,沒有轉交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顯然,○○○就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並未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關於○○○○房地部分,我已經支付500多萬元,○○○說他願意承受,故我加100萬元轉讓給○○○。我與○○○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是同年11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說之後看我資金夠了,再將○○○○房地轉回給我或幫我賣掉,結果○○○把○○○○房地賣掉,沒有知會我,也沒有把賣掉的錢交給我等語。而○○○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上情,在被上訴人在場時亦坦言:被上訴人在○○公司有一戶被套牢,請我幫忙買或幫他解套。因我沒有現金,所以就先開600萬元本票,因為○○○○房地是預售屋,所以我將買賣契約承受過來等語,有107年7月4日偵訊筆錄可憑(詳原審卷第217、219、249、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與○○○曾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經○○公司與○○○同意,將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給○○○承受,被上訴人已繳之金額581萬2625元,亦由○○○全額承接,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因承受被上訴人就○○○○房地與○○公司、○○○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即俗稱「紅單」)法律關係,遂與被上訴人約定○○○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已付購屋款580萬元外,另應加計利潤100萬元,惟因○○○當時現金不足,始簽發附表編號4至6號本票供擔保上開購屋款與利潤之支付,是○○○已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再者,○○○於107年9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在
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當時是由我來承接他(即被上訴人)的紅單」、「…我曾經也跟賴先生講說,這個房子我可能沒有餘力買,可能要退還給他,那因為我當下本票都已經開了,他也不願意再收回去…」、「他(即被上訴人)就說我本票已經開了,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那時候我一直被那個建設公司一直寄存證信函,那我承接的時候也繳了快40萬的那個稅金,…到後來我才去找了那個○○○」、「我是借用他(即○○○)太太的名字…然後記得好像是貸款貸了1900多萬…」、「…借下來的錢就全部給建設公司。」、「(所以賴東隆賣的房子給你了,你那個錢還沒有回來嗎?)都還沒有,所以才會有今天這個提告的這個糾紛」,有系爭偵查案件偵訊光碟及譯文可考(詳原審卷第277至279、445至447頁),益徵○○○於是日坦言其迄未依約給付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與利潤,更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而再次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9月13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是○○○跟我借錢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以被上訴人指稱其於104年11月、同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5張本票乙情,並提示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予○○○確認,○○○在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這個有含利息」、「(借錢為什麼沒有還?)因為後來,其實我也投資了蠻多…,這幾年房地產真的是很悽慘…讓我也背負了很沈重的高利貸」、「(所以你都承認這些債務?)對…賴先生對我的這一個恩情,來日我回來還是會…」、「錢還是會還他」、「我現在在監服刑,如果來日有機會,我一定會還」,有是日偵訊筆錄(詳原審卷第221、253頁)、系爭偵查案件偵訊光碟及譯文(詳原審第437至439頁)可憑,顯見○○○於該日已坦言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供擔保,亦明確承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承諾將來必會還款,更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7月4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⑵上訴人雖猶辯稱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債權,因當時被上
訴人僅借給○○○40萬元,被上訴人僅能於40萬元的範圍內行使本票債權。經查,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附表編號7之本票,我印象中只有拿4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65頁),於本院先證稱:應該是只有拿到40萬元,因為那天賴東隆錢不夠,所以給我40萬元,後來不足的錢沒有再補給我。後改稱:我已不太記得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是給我60萬元還是4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就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的借款,但已無法明確記憶被上訴人是交付60萬元或40萬元。本院認為依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7日與○○○的會面錄音,雙方有以下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還有這裡,我拿現金給你的借款,讓你看一下,跟你講一下,104年60萬,還有9萬3,還有1個11萬,一共3張,我在超商給你的。○○○:我知道,我知道。」(詳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堪認○○○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交付60萬元之事,並不爭執。再者,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最後1張本票,苟被上訴人僅交付40萬元借款,尚有20萬元未為交付,則○○○於日後之借款過程及後續簽發之本票,當無不彙算或扣除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60萬元借款無訛,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承
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1至3、7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7月4日起,重新起算3年;另○○○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有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9月13日起,重新起算3年。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29萬7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表:同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10月29日2,0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9日000000000002104年10月29日3,5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9日000000000003104年10月29日1,5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9日000000000004104年11月2日3,0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日000000000005104年11月2日2,81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日000000000006104年11月2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日000000000007104年11月27日600,000元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000000000008104年12月1日93,000元未載104年12月1日000000000009104年12月11日310,000元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000000000010104年12月14日160,000元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000000000011104年12月21日324,000元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