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陳家賢 被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之六合夜市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許祐誠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圑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怡 」,向其佯稱:其參加「環球購奢侈品商城」抽獎中獎,需預繳稅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22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58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8時9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分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共37萬元之損害,被告已因此遭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罪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服刑,無法承擔37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在系爭刑案之
警詢中指訴甚詳(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號調查筆錄卷〈下稱偵卷〉第45-51頁),且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293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44卷第3至6、13至15、55至67、69至71、73至77、79至81、8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移送併辦)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90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原告轉入款項,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原告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共3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既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共37萬元之財產損害,與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90頁),堪認俱屬實情,本院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對被告論罪處刑,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確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詐欺行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而受有37萬元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所匯入之37萬元款項領走亦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7萬元,未逾上開全部損害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年息5%利息,自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9月2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 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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