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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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判准離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婚後經常出言辱罵或威脅伊,除誣指伊有外遇,強迫伊行房外,更屢次跟蹤騷擾伊,限制伊通訊及人身自由,甚至對伊為強制性交,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伊遂自000年0月下旬起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有任何良性互動,且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4日、16日密集撥打電話,試圖監控伊之行動,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縱認伊有外遇行為,兩造之有責程度亦屬相同,伊自得訴請離婚。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兩造婚後原本感情很好,伊於110年1、2月間察覺被上訴人行為舉止有異且行蹤可疑,開始進行蒐證後,兩造始產生齟齬。 嗣伊 於同年5月15日午間在臺中市○○區偏僻山區,目擊被上訴人與不明男子有激情擁吻、互褪去衣服之外遇行為,該外遇行為雖導致兩造婚姻有所破裂,但伊不會計較,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嚴重破綻。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判准離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23、25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出言辱罵威脅其,且誣指其外
遇,屢次跟蹤騷擾,限制其通訊及人身自由,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4日、16日密集撥打電話予其,並以「妳皮在癢」、「幹妳媽的雞巴」等語加以羞辱或威脅,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的見解,任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4日,在電話中對其口
出「妳是皮在癢了」、「幹妳媽的雞巴」等語,有其所提錄音譯文暨光碟及附於原審卷第87、95、99頁可參,固屬實在。惟通觀兩造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因質疑被上訴人與名為「美芳」之友人外出,何以不敢對其直言,並認為被上訴人對其有欺瞞行為,遂對被上訴人怒言:「妳是皮在癢了」等語,上訴人並繼而質問被上訴人究竟欺騙其哪些事情,被上訴人回以之後均不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即謂要被上訴人不要拿其金錢,並稱會扣款5,000元,被上訴人憤而回以:「扣你媽的,你娘的」等語,上訴人旋即罵稱「幹妳媽的雞巴」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復參諸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之電話通話中,因上訴人稱有事相談,改口要被上訴人中午以前回家,不要晚上再回家,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怒言「幹你娘的雞巴,你說改口,就改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應係因細故,雙方一言不合,一時忿激,而偶有以上開粗鄙不堪之言詞謾罵對方之情形,惟尚難徒憑上訴人因兩造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而有上開言語辱罵失當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以此事由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所附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即率謂兩造婚姻已不能繼續維繫,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在電話中強迫伊行房,另曾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之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卷第87、117至131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我今天想要抓一下」,被上訴人回稱:「我不讓你碰一下...自己去花錢吧!」;上訴人又稱:「看在錢的份上吧!」,被上訴人回稱:「就是不想碰到你的身體...我不要的事,你就不要跟我強迫啊!我不要的事,你就不要給我勉強啊!」;上訴人復稱:「跟我回去讓我發洩一下。」,被上訴人回稱:「...不要碰我身體,看都不能看」(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9頁),足認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為親密行為之要求,但已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並未見上訴人有強迫被上訴人行房之情。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廁所門板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所示,固得證明該門板之通氣孔有破損,然不得執此遽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至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僅得證明其曾於109年2月11日曾至一般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16日密集撥打電
話予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未接來電顯示翻拍照片7張附於原審卷第31、33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為監控其行動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為向被上訴人了解,其與 徐慶豐 間不正常男女往來之情形,始一再撥打電話予其。查上訴人上開密集撥打電話行為係於兩造000年0月下旬分居後,因無法及時聯繫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舉,縱有情緒控管不佳問題,然之後未見上訴人再有連續狂撥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偏執不當行為,實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書面文字誣指其有外遇云云,並提出由上訴人書寫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被上訴人確有與不明男性為外遇行為(詳後三、㈡所述),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誣稱其外遇,使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出言辱罵或威脅其,屢次跟蹤騷擾其,及限制其通訊及人身自由云云,並未據提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㈡基上,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對其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其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自為無理由。
三、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午間在臺中市○○區偏僻山區,與不明男子為激情擁吻、互褪去衣服之外遇行為等情,已據提出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83、321至32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云云。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將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之影像等比例放大4倍,製有強化解析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255、257頁)。本院將上訴人所提上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7至181、321至326頁)及依上開強化解析光碟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與其所提被上訴人日常照片(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被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中之女子確為其,見原審卷第294頁),相互比對照片中女子之頭型、髮型、臉部線條、五官位置,及右手腕所戴黑色手鍊等相關特徵後,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之女子應為被上訴人。復觀之該等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裸露上身並背對鏡頭之不明男子在車旁為親密互擁、互吻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有以手環抱該名男子上半身或頸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21至32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外遇行為,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嚴重破綻。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原本感情甚佳,被上訴人上開外遇行為雖導致兩造婚姻有所破裂,但伊並不會計較,故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嚴重破綻云云。惟徵以被上訴人所提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157、207至223頁),堪認兩造早於000年0月下旬分居前,感情即已不睦,就是否為親密行為等諸多事項,相互爭執,各執己見,互不退讓。且兩造自110年2月底分居後,不僅未彼此退讓,積極相互關心,憑以化解雙方之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被上訴人更與上開不明男性有男女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兩造於訴訟中並相互攻詰,消極放任雙方長期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認兩造經此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導致雙方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已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回復,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雙方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重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是皮在癢了」、「幹妳媽的雞巴」等語,且被上訴人並據此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見原審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被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30日對上訴人稱「幹你娘的雞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午間在臺中市○○區偏僻山區,有與不明男子為激情擁吻、互褪去衣服之外遇行為,均如前述。基此足認兩造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雙方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等語,應堪採信。㈣基上,兩造於000年0月下旬分居前,感情即已不睦,於分居
後,復未選擇彼此退讓,積極努力回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鮮少往來,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甚至與不明男子為婚外情之外遇行為,終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持續擴大致難以修補。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上訴人雖因上述不當行為而有可歸責之處,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不明男子為婚外情之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應較上訴人為重。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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