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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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革 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請人前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提出聲請書狀1份,該聲請書狀真意不明,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確認該書狀真意是否對上揭112年3月28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倘聲請人逾期未具狀確認真意,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將逕認聲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思,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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