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瑞雄
孫冬生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權
方文君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殺人、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癸○○原名 黃德國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名,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均不知悔改。癸○○及壬○○為丁○○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丁○○,戊○○則為癸○○小弟,而稱呼丁○○為「 董仔 」, 麥國偉 (已死亡,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丁○○及綽號「牛仔」之男子乙○○則係朋友關係,癸○○與戊○○平日均在台北市○○路第四九三號二樓協助丁○○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
二、緣八十九年二月間癸○○帶同綽號「 小林 」之男子己○○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小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逃債,經癸○○探詢始知「小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丁○○此事,丁○○乃告知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綽號「木己」之 王冠仁 ,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丁○○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丁○○及癸○○乃起意教訓王冠仁,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十日至前七日間,丁○○收到綽號「松山劉」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席,丁○○乃與癸○○、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癸○○帶領戊○○前往,如見到王冠仁即加以修理。其間丁○○並情商具有犯意聯絡之麥國偉協助,麥國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號二樓交付癸○○預供教訓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癸○○駕駛車號00—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車號00—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丁○○駕駛乙○○所有車號00—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丁○○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癸○○答稱有,丁○○遂命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教訓王冠仁。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丁○○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癸○○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其妻子會同友人 李慶和 (檢察官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丁○○復來電聯繫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癸○○,乃指示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北市○○○路○○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癸○○之前開座車,上車後麥國偉即問癸○○其昨晚交付癸○○的二支槍是否帶來?經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二把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一把交予戊○○,並表示:待會由「 小傑 」跟伊下去,因「小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戊○○下車至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檳榔一百元後再上車等待。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 永吉 路口方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00—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癸○○:那是不是「木己」?經癸○○確認,麥國偉即命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戊○○下車,癸○○於戊○○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丁○○)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 國兄 」(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癸○○ 於渠 等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戊○○、麥國偉即與丁○○及癸○○共同基於傷害王冠仁之犯意聯絡,而由麥國偉、戊○○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戊○○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戊○○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五三八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戊○○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戊○○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車號00—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則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採獲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
三、丁○○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癸○○所駕駛車號00—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癸○○之父辛○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癸○○,癸○○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當晚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戊○○,再至台北市○○路○○○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 鳳美 ,然後載送戊○○、黃 王鳳美 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嗣因丁○○、麥國偉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 之習慣,毒癮難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癸○○駕車載丁○○前往乙○○家後,再改駕駛乙○○所有車號00—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乙○○、丁○○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丁○○及麥國偉施用。丁○○、癸○○、麥國偉、乙○○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乙○○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丁○○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贏得三百萬元,丁○○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曾帶丁○○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致丁○○輸數百萬元,致使丁○○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00—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 京星 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 吳榮源 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丁○○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丁○○告知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 黃王鳳美 ,並指示癸○○帶領戊○○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供為焚屍之用。於是於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癸○○駕駛DG—二二八八號賓士車載戊○○與乙○○至乙○○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第七五○之一號汽車保養廠,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 廖宏儒 切開油桶蓋,經由乙○○向 張銘泉 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癸○○即與戊○○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辛○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乙○○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乙○○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乙○○又與丑○○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遂由癸○○開車接其上山,當晚乙○○與丑○○均在坪林過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乙○○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丑○○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乙○○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丑○○前往坪林鐵皮屋途中,因丑○○於途中接獲癸○○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乙○○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丑○○駕駛該車號00—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丑○○將丁○○載到其住處,隨後由癸○○開該車載丑○○及丁○○至乙○○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丁○○並告知乙○○殺人計畫而請乙○○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乙○○拒絕,於是僅由癸○○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送丁○○準備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丁○○與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丁○○命癸○○以行動電話聯繫壬○○,約壬○○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壬○○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壬○○上車後,丁○○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壬○○則表示願聽從丁○○指示,於是丁○○即在上山途中,指示癸○○到達工寮處後即帶戊○○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壬○○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丁○○與壬○○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癸○○則帶領戊○○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癸○○將B槍一把交戊○○,並告知:丁○○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癸○○、戊○○、丁○○及壬○○共同基於連續強制、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與戊○○持槍進入客廳,癸○○持槍對準麥國偉,戊○○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以此強暴方式,由丁○○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壬○○持安眠藥至床邊餵予黃王鳳美服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為服用藥物之無義務之事,接著丁○○與壬○○則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以此方式剝奪麥國偉之行動自由,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丁○○即在後側書桌上取出二點五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壬○○,由壬○○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丁○○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壬○○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其間丁○○命癸○○帶領戊○○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鐵桶。癸○○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戊○○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之鐵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返回後癸○○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戊○○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癸○○、戊○○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丁○○與壬○○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戊○○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 嗣麥 、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癸○○與戊○○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丁○○帶領壬○○及戊○○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車號00—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載送丁○○、壬○○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嗣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丁○○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完成之後癸○○、戊○○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二○公分、寬一○○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
四、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與子○○因房屋租賃問題而起爭執,竟以:馬上離開,下次再讓我看到你還在屋內,就要修理你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子○○,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癸○○於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夥同戊○○、壬○○、丁○○等人至該屋與原使用人庚○○就房屋租賃問題談判未成而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此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帶同警方在上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子彈十六發、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王冠仁被槍殺死亡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癸○○、與同案被告戊○○與麥國偉(已死亡)四人共同持槍傷害王冠仁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李慶文、李慶和、甲○○、 李蔡花 、何志強於警訊時之證言及 李麗雲 、何志強在偵查時之證言一致。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持用,業經被告丁○○到庭自承,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係丁○○所持用一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0五頁、第一0五背面),並有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而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第一次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自下午一時三分三十一秒起至下午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間,即密集聯絡十一次,且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三十八分零二秒、十八秒均有聯繫,有電話通聯記錄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0頁),核與被告癸○○供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丁○○有以電話與其密集聯絡等情相符,堪信被告癸○○自白非虛。而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指于骨內及上臀上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六一
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再查同案被告戊○○ 自白其 與麥國偉持以槍擊被害人王冠仁之上開A、B二槍送鑑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一三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外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上述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鑑字第八九00四九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三顆中二顆(餘一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五顆中四顆(餘一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子彈送鑑結果,其中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彈底標記三顆為"ACP979mmLUGER";一顆WIN9mmLUGER",一顆為G.F.L.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送鑑彈頭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另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一條右旋之來復線,餘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王冠仁確係遭麥國偉、同案被告戊○○槍傷致死無訛,此亦與被告癸○○、同案被告戊○○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本件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起出作案用手槍二支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又於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有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一顆,於王冠仁大腿內、背部內取出彈頭二顆,是可認被告癸○○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二十三顆。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槍傷王冠仁致死之犯行,辯稱: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其在嘉成理髮廳燙頭髮,沒有碰到乙○○、沒有碰到或打電話給麥國偉、癸○○,上午十點至中午十二點未至慈惠宮附近云云。然查:
(一)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丁○○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二三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癸○○,有事找他就打我(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樣他(丁○○)才不會留有電話記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一七頁警訊筆錄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三月二十六日他去找丁○○時,丁○○跟他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慈惠宮,丁○○當天拿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其去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他跟丁○○、麥國偉一起上他的車,丁○○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時間中午左右(見偵卷第四卷第十八頁)等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星家茶行找丁○○時,丁○○不在,麥國偉在,後來丁○○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丁○○。丁○○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家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丁○○跟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確有與證人乙○○、麥國偉碰面,並在案發現場附近繞行,且借用證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癸○○等人槍擊被害人王冠仁。
(二)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邀同己○○至台北縣三重市附近賭場賭博,己○○賭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癸○○輸六百萬元,己○○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被告癸○○商量以三百萬元解決,然不歡而散,被告癸○○回來告知被告丁○○詐賭之事,被告丁○○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為被告癸○○到庭自承,亦據證人己○○在警訊時及本院證述明確。再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丁○○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丁○○在台北市○○路○○○號二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丁○○在三月二十五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二月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己○○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輸了一千多萬,卻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後來我回來告訴丁○○,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上前面那件事,所以丁○○決定叫我帶戊○○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丁○○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七九頁背面偵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丁○○在永吉路四九三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戊○○送紅包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係因被告丁○○懷疑係被害人王冠仁放話說其詐賭,因而起意要被告癸○○、同案被告戊○○教訓被害人王冠仁。
(三)且據同案被告戊○○在警訊時亦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癸○○與我在車上,癸○○有接獲丁○○打來的電話,丁○○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的是槍殺王冠仁)」(見偵卷第三卷第二九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癸○○)說『你董仔(即丁○○)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一七頁正面偵查筆錄),且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至下午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間,有密集之聯絡,已如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王冠仁槍擊案發生時未與被告癸○○電話聯繫云云,實不可採。
(四)再據證人 林琇梅 於偵查中證稱連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其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他太太替丁○○作證等情,是由其證言尚難認定被告丁○○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確係在燙頭髮。且縱其當日有至理髮廳燙頭髮,然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去茶行時,麥國偉跟他說丁○○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丁○○回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所述其燙髮時間亦係開車載證人乙○○、麥國偉之前,是被告丁○○空言以其在燙髮,未參與王冠仁被槍殺一案云云,亦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憑採。
(五)又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問)六月三日從本署送看守所路上,丁○○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答)丁○○交代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戊○○和麥國偉做的,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戊○○燒的。(問六月七日借提時你在警訊陳述時是否不實?(答)是。我按照丁○○的講法陳述,部分不實。」(見偵卷第二卷第二八三頁正面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六月三日本署偵訊後往 士所 途中,在車上丁○○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答)丁○○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一六頁正面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戊○○六月三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答)那時我只提癸○○、壬○○,沒有提到丁○○,是因為丁○○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是認同案被告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時供出被告丁○○涉案是因其顧慮丁○○家中妻小,同案被告戊○○、被告癸○○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時未供出被告丁○○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係因被告丁○○交代其二人之故。故應以被告癸○○、同案被告戊○○嗣後所供被告丁○○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信。
(六)況被告丁○○經送測謊,就下列問題(問)有沒有叫麥國偉、癸○○等人教訓王冠仁?(答)沒有。顯示丁○○並未完全說實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按說謊係人類社會行為之一,目的在逃避環境存在之威脅,例如孩童說謊,多係逃避來自父母、師長之責罰,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逃避法律責難,當外在環境中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如遇惡犬,吾人之反應必定緊張而隨即逃離,危險過後生理狀況亦必由脈博加速,混身發熱而逐漸趨於緩和之體驗,犯罪嫌疑人面對法律後果,雖不如惡犬之危害是明顯而立即,但其生理上之顯現卻是立即反應,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測謊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參閱 李復國 著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是被告測謊結果,非不得參考。亦可證被告丁○○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並非實情。
三、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丁○○說,東西呢?丁○○說在那邊(指在癸○○車上)」(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一七頁正面),而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三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即交由被告癸○○,為被告癸○○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丁○○東西在哪,丁○○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癸○○車上,足認被告丁○○當時應知係以槍擊方式教訓王冠仁。被告丁○○、被告癸○○、同案被告戊○○、麥國偉共同基於教訓被害人王冠仁之意,由被告癸○○開車載同案被告戊○○跟蹤被害人王冠仁,由被告丁○○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被告癸○○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同案被告戊○○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又查其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並非致命之部位,是其四人就傷害王冠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雖其本意並無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然被害人王冠仁終因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持槍槍擊他人有可能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情,應為四人所可能預見,是其四人就王冠仁因槍傷致死亡部分,亦應共負其責。此外,並有王冠仁死亡案現場照片一本附卷可稽,縱上,被告丁○○、癸○○、同案戊○○持槍傷害致王冠仁於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案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癸○○、壬○○、同案被告戊○○如何以毒液注射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戊○○多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三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乙○○、丑○○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乙○○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癸○○在乙○○旁邊,約下午六點左右還車之情、證人廖宏儒於警訊時證稱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左右來買二個二百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三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等情,及證人辛○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站門口、鐵桶旁邊,傑、聰、連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八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我九時許離開等情相符。而本件被害人黃王鳳美經DNA比對及對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是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等附卷可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七二號、第0六七三號鑑定書二件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九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癸○○、壬○○、同案被告戊○○自白麥國偉、黃王鳳美係遭渠等與被告丁○○注射毒品致死,嗣並焚屍掩埋,應屬可信。
二、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一)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癸○○駕駛其黑色賓士車載其與丁○○上山,其上山時戊○○、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據被告癸○○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係其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小客車先載運被告丁○○、被害人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同案被告戊○○、被害人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乙○○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一節(見本院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戊○○到庭供稱癸○○係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其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其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丁○○,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以被告癸○○、被告戊○○所供互核相符而較可採,是應認被告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丁○○、被害人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同案被告戊○○及被害人黃王鳳美至坪林,當日證人乙○○並未至坪林鐵皮屋,併此敘明。
(二)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問)二十七日『牛仔』是否至坪林?(答)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丁○○去牛仔家,在基隆,丁○○上去,後來和乙○○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坪林」「去乙○○家住處是開HR二二0九號車去換乙○○的DG八八二八號車」(見偵卷第二卷第二八一頁背面、第二八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後(即八十九年)我載丁○○去乙○○家換開乙○○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乙○○、丁○○一起回山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再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五、六點時丁○○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癸○○開車載我約晚上七、八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二五背面警訊筆錄),足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係由被告癸○○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丁○○下山,被告丁○○因毒癮發作而聯絡證人乙○○送海洛因上山供其施用,被告癸○○則至證人乙○○家中換開DG八八二八號黑色賓士車,並載被告丁○○、證人乙○○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三)又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應認汽油應係被告癸○○、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購買。
(四)再被告癸○○雖供稱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與丑○○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然被告癸○○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給丑○○表示其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證人乙○○遂於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乙○○、丑○○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應認當日下午被告癸○○確有打電話與丑○○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癸○○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同案被告戊○○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被告壬○○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壬○○、戊○○有叫她再吃一包安眠藥」(見偵卷第二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丁○○從其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壬○○,叫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卷第三卷第二八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息,『空仔』(即壬○○)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二四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丁○○拿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被告壬○○餵予被害人黃王鳳美吞下。而被告癸○○雖供稱係被告壬○○與被告丁○○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予麥服用,再予麥、黃二人注射針劑,然據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壬○○均到庭供稱係拿藥與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被告壬○○、被告丁○○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等情,其三人所述固有出入,然同案被告戊○○、被告壬○○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其二人所供之次序較為可採,即由被告癸○○、同案被告戊○○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被告丁○○命麥國偉吞服戒毒藥、被告壬○○餵予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後,再由被告壬○○、被告丁○○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同案被告戊○○雖到庭供稱「丁○○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丁○○也不太會打,就叫壬○○拿粗的打」云云,然被告癸○○、被告壬○○均供稱其並未看到丁○○注射,再被告癸○○雖到庭供稱有看到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然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調好針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其後將針筒交還被告丁○○後,被告丁○○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其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丁○○(見偵卷第二卷第一0二頁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再本件係由被告壬○○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應以被告壬○○最為清楚,是應以被告壬○○在警訊時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丁○○調製針劑後交由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丁○○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丁○○。
(六)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被告壬○○雖供稱其未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均到庭供稱係其二人與被告丁○○、壬○○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等情,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而較為可採,自應認係被告四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三、訊據被告壬○○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故意,辯稱:其若不聽從被告丁○○指示,即有生命危險,當時注射時係打二人皮膚,其二人係後來被被告癸○○用塑膠袋、棉被悶死,其之前頭部曾受重創,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為耗弱云云。然查:
(一)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問)上山至鐵皮屋前丁○○如何向你交代?(答)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九三頁背面偵查筆錄)並自承其知當時之毒量為過量,且於車上丁○○已說從血管注下去,要二個都做掉(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二九四頁正面),且被告癸○○於警訊時亦供稱「等見到壬○○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丁○○對壬○○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問壬○○要不要幫他忙,壬○○表示願意幫忙」等語(見偵卷第二卷一五二頁正面警訊筆錄),足認被告壬○○於車上時即已知被告丁○○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指示,並隨同前往,當時被告丁○○並未以強制力迫其必須從命,被告壬○○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是其空言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二人云云,實不可採。
(二)被告壬○○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二人左手背血管致死,竟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其僅注射二人皮膚,係癸○○將二人悶死云云。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二人之情,且被告戊○○亦供稱未看
到癸○○有悶死麥、黃二人之舉動,而據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其亦函覆支持二被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憑。況麥、黃二人當時若果為被告癸○○所悶死,何以被告壬○○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上被告丁○○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丁○○又在旁,被告壬○○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壬○○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壬○○雖辯稱其行為當時精神屬於耗弱狀態,然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壬○○之過程,其就問題均能明瞭且清楚答覆,再據本院送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壬○○雖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功能退化,或有些現實事務之判斷有障礙而有時會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犯案過程中,並無使用精神作用物質,當時亦無相關之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其對周遭事務及自己所為均相當清楚,其單純只是畏懼遭殺害而配合行事,故其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0六0一五五六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其辯稱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丁○○固否認有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鳳美 之意,已據癸○○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丁○○決定要作掉麥國偉、王鳳美?(答)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丁○○賭場贏走三百多萬,丁○○懷疑被詐賭,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丁○○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丁○○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卷第二卷第二八二頁正面)、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王鳳美做掉』」(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二四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差不多傍晚七、八點時由癸○○載丁○○、丑○○到我住處,當時丁○○說麥國偉與癸○○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丁○○、癸○○、戊○○)決定將麥國偉作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丁○○由癸○○開車載走,丑○○則留在我住處」(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警訊筆錄)等語明確。
(二)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有到家,迄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多其陪同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三十一日晚上十一、二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等情,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丁○○供稱三月三十日回家之時間為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翌日係下午二、三點時去益民醫院,其二人到家就丁○○到家之及離家時間點所供均有出入,且證人丙○○與被告丁○○為結褵二十年之配偶,其證言有偏護被告丁○○之虞。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丁○○若果在家中,何以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迄於本院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丁○○時始提出不在場證明?是證人丙○○所言尚難採信。又被告丁○○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麥國偉、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是難由此認被告丁○○有不在場之證明。
(三)況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問)六月三日當天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丁○○言明如何承擔本案?(答)有談過」。(見偵卷第二卷第一五九頁正面偵訊筆錄),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由士林地檢署送往士林看守所途中,在囚車上丁○○說,王冠仁命案由戊○○來扛,王鳳美、麥國偉命案由壬○○來扛,我扛焚燒屍體,埋屍體由我及戊○○來扛,另要我們不要說丁○○有待在鐵皮屋過」(見偵卷第二卷第一六七頁警訊筆錄),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次我們四人被押回士所時,丁○○講要戊○○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戊○○要扛王冠仁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叫壬○○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六月三日本署偵訊後往士所途中,在車上丁○○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答)丁○○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一六頁正面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戊○○六月三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答)那時我只提癸○○、壬○○,沒有提到丁○○,是因為丁○○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問)六月三日送至士所路上連是否向你們交代案情如何說明?(答)他說案子這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九五頁背面)「丁○○只有說我們自己的擔下來,但不要說他的」(見偵卷第四卷第八五頁背面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否認犯罪?(答)因為丁○○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丁○○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丁○○為脫免罪責,而交代被告癸○○、壬○○、同案被告戊○○隱匿其涉案之事實。
(四)再被告丁○○經送測謊,就下列問題(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你有沒有叫空仔(壬○○)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答)沒有。(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顯示被告丁○○並未完全說實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先辯稱其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云云,於本院採取其唾液送DNA鑑定後,嗣又改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坪林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下山,復又改稱係於三月三十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亦見其畏罪情虛。其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有手槍二支、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可證。縱上,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被告四人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就子○○被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癸○○就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恐嚇子○○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一致,亦與被告戊○○亦於偵查時供稱六月一日癸○○好像有說如果鎖再換的話,就修理他,對他不客氣的話(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二六頁背面)等情及被告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癸○○說如不搬走,就要修理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六二號訊問筆錄)相符,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查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以槍擊王冠仁及抵住黃王鳳美之槍枝,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改造玩具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被告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一三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上開自動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稱之手槍。
二、就王冠仁被槍擊死亡部分,核被告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舊法之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戊○○、麥國偉(已死亡)就持有槍彈槍擊王冠仁致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致人於死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就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核被告丁○○、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綑綁麥國偉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槍罪、裁判時第十一條第四項(理由俱如前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三人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渠 等先後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先後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二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殺人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殺人罪間,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就子○○被恐嚇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殺人罪與恐嚇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所犯法條,被告丁○○、壬○○部分雖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與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補充敘明,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丁○○先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猶不知體察國家法典之良意,竟因耳聞王冠仁傳述對其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傷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罔顧槍彈對生命之危害,藐視法治於社會之尊嚴,已屬惡性重大,詎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份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之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足見其欲致麥國偉、黃王鳳美於死之決心,如此草菅人命之行為,殘酷冷血之性格,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死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爰審酌被告癸○○因賭債關係,即在被告丁○○授意下,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麥國偉等人共同持槍傷害王冠仁致死,且在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參與殺害二人,惡性重大,然其於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且表達改過之悔意,再其與子○○素未相識,即因房屋租賃問題出言恐嚇子○○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爰審酌而被告壬○○與麥國偉、黃王鳳美並無仇怨,僅因丁○○之授意,即動手注射毒液,殺害二人,其惡性匪淺。惟其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然其嗣後因為畏罪,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對其作精神鑑定結果,雖其於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然其確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功能退化,有前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八、在坪林鐵皮屋查獲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十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又在王冠仁命案現場扣得之未發射子彈二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在王冠仁命案現場扣得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自王冠仁左大腿內及背部內取出之彈頭二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個,因已遭丟棄,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周明鴻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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