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分別在基隆市○○區○○路○巷十五之二號住處內、基隆市○○路租屋處內及基隆市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東九號碼頭前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含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三度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六七四三、一一四九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6362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後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審不及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該組吸食器係於被告所著褲袋內查獲,有警訊資料在卷可稽,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