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與逃亡案件所處徒刑部分更定其執行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負債累累而舉家遷至新竹市賃屋躲債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因在新竹市○○路附近招呼計程車而結識司機甲○○,兩人於對談間,丙○○得知甲○○心思單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一週後再度招呼司機甲○○前往搭載,旋佯稱其係「富士集團」總裁,家境富裕,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代價雇請甲○○擔任祕書幫忙處理公司業務,甲○○不知有詐,乃欣然允諾,丙○○見已取得甲○○信任後,隨即幌稱其資金不在國內,此段期間應酬所需欲先請甲○○代墊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丙○○至新竹市○○路「皇朝酒店」消費款項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甲○○交付現金八萬元予丙○○),其後甲○○再將典當其所有計程車所得為丙○○支付酒店及住宿飯店之費用共計九萬元(起訴書亦誤載為甲○○直接交付現金九萬元予丙○○),另甲○○並以刷其所有信用卡方式,為丙○○支付酒店及住宿飯店費用,共計十八萬元。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代辦出國事項為由,使甲○○不疑有他,因而在新竹市凱撒飯店交付其所有呼叫器一只、護照、香港、中國大陸台胞證與日本簽證各一份等物予丙○○。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丙○○再因招呼計程車而結識司機乙○○,乃再承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取得乙○○信任,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元、行動電話一具、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份、印章一只等物予丙○○,並以典當其所有計程車所得十一萬元為丙○○支付酒店及住宿費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乙○○察覺有異,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將丙○○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不實手法,詐騙甲○○、乙○○,因而使其等二人代為支付酒店及住宿費用,並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飯店旅客登記卡、住宿結帳資料、住宿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甲○○所有呼叫器一只、護照、香港、中國大陸台胞證與日本簽證各一份及被害人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份、印章一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佯稱與司法人員熟識可代為疏通案件為手段行騙乙節,乃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乙○○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害人乙○○於被告表示與司法人員熟識前,業已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害人乙○○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稱與司法人員相熟云云,究係資為行騙手法,抑或單純藉以吹噓己身能耐不凡,實有疑義,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係為詐欺手段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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