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帳簿壹本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相片壹張、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在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貳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參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印文參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帳簿壹本、甲○○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相片壹張、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在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貳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參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印文參枚、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戊○○(業已審結)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借款」之廣告,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適有急需現金週轉之甲○○、丁○○、丙○○、己○○見報後,循報載電話號碼與乙○○、戊○○取得聯繫後,向之商借現款週轉,乙○○、戊○○即乘甲○○、丁○○、丙○○、己○○急需現金使用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陸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現款週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重利收入維生,以之為業。嗣因甲○○無力清償借款,乙○○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甲○○於借款時交付用以擔保之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所有上開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撕下後,將其照片換貼於該張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杜清華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將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持交不知情之京航中古車商職員 林柄賢 辦理其所購買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林柄賢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以甲○○名義,投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不知情之太平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該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上偽造「甲○○」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太平保險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林柄賢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員,至不詳地點之刻印行偽刻「甲○○」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蓋用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之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車籍管理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及甲○○於借款時所交付之印章一枚,持交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京航中古車商職員,委託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登記手續,使該不知情之京航中古車商職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署名及盜蓋「甲○○」印文各一枚之方式,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報廢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車籍管理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持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內,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二枚之方式,偽造中信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各一張後,持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行員申請開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五)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持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至上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內,冒名杜清華變更原由甲○○本人所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資料,並於中信銀行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印文三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印文三枚之方式,偽造中信銀行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各一張後,持交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行員申請辦理變更印鑑資料並新領存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辦理完成印鑑資造變更後,隨即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偽造「甲○○」印文一枚,偽填領款金額一萬九千元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交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一萬九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將一萬九千元現金交付乙○○。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甲○○發覺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報請警方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內,查獲乙○○,並扣得甲○○所有業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偽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張、偽造之太平保險公司保險證一張、乙○○所有用以記載放款收取重利資料供其犯罪所用之帳簿一本、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借貸合約書一張、違規照片一張、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一張、甲○○所有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甲○○報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貸予被害人丙○○一萬五千元所收取之利息,係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七百五十元,而非每十日一期一千三百元云云。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分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害人甲○○、丁○○、丙○○、己○○週轉,並分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事實,此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明在卷(第一八頁背面),且案重初供,係證據法之重要法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供,復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己○○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雖被害人己○○、甲○○、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二人商借現款週轉之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之指述(本院卷第二0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與其等在警訊時所述之數額間,非全然相符,然以被害人甲○○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二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而被害人丙○○、己○○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二人借款之時間,則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距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時間,已長達一年餘,被害人甲○○、丙○○、己○○對於借款金額與約定利息等細節所存之記憶,衡情應無其等於案發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作警訊筆錄時之記憶清晰明確,自應以被害人甲○○、丙○○、己○○於警訊時所指各節,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甲○○、丙○○、己○○、 黃雅方 苟非均出於急迫無奈,又何須分別甘受如附表所示每月利息高達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五之重利剝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借貸合約書一張、筆記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借貸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均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甚多,亦與民間利息月息三分相去甚遠,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於報上刊登放款廣告,於上開時、地,經營放款業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生活開支均賴所收取之重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足徵被告係賴其經營放款業務所收取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經濟來源,並均以此維生,以之為業,亦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及證人林柄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此外,復有業遭變造之甲○○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偵查卷第二四頁)、偽造之「甲○○」印章一枚、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三頁)、太平保險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偵查卷第三四頁)扣案可資佐證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代傳票)各一張(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太平保險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一份(本院卷第七八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京航中古車商職員、桃園監理站偽造被害人「甲○○」署押及盜刻印章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及報廢登記之行為與其於上開時、地利用利用不知情之京航中古車商職員及太平保險公司職員偽造被害人「甲○○」署名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因此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重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止,經營高利貸之期間約達五個月、正值壯年,身無殘缺,竟不知力圖上進,以己力謀生,反而以貸放高利貸維生、竟因被害人甲○○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先後為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帳簿一本,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放款收取重利資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扣案之被害人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身份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在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太平保險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車牌號碼00—三七六六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二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及印文三枚、(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及印文三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及太平保險公司0六Z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由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借貸契約書一張,則均係被告之債權憑證;扣案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張則係被害人甲○○所有,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 簡岡 因業已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被害人│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新台幣)│├──┼────┼───┼───────┼──────────────┤│││││借款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八十八年││桃園縣八德市介│,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二月五日│甲○○│壽路二段一二三│,被害人甲○○實拿二萬四千元││一│下午三時││三巷六弄四一號│,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即民間│││許│││利息俗稱月息六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借款一萬元,每八天利息二千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桃園縣桃園市會│手續費一千元,被害人丁○○實││二│十二月間│丁○○│稽一街二號六樓│拿七千五百元,月息高達百分之│││某日│││之七十五,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九││││││百。│├──┼────┼───┼───────┼──────────────┤│││││借款一萬五千元,每十天利息三│││八十七年││桃園縣龜山鄉龜│千元,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三千││三│十二月十│丙○○│山路仁壽巷一弄│元,被害人丙○○實拿一萬二千│││五日││二號│元,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六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借款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八十七年││桃園縣桃園市大│,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四│十二月十│己○○│同路二五七巷一│,被害人甲○○實拿二萬四千元│││八日││四號│,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六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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