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福豐國中圍牆外之人行道上(公訴人誤為建德國小),因不滿乙○○逕行將隔鄰建德國小學生即二人之女 林雨瑄 接走,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身體等部位,致乙○○受有頭枕部撞傷併皮下血腫二X三公分、右頭額部撞傷併皮下血腫一X一公分、上背部及撞傷併皮下血腫三X三公分、左側手肘部撞傷併皮膚血腫二X三公分、左耳挫傷一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接走二人之女林雨瑄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因為乙○○看到伊來,抱著林雨瑄靠牆,林雨瑄夾在中間喊痛,伊要把乙○○拉開,情急下推他一下,乙○○自己跌倒,後來乙○○去聖保祿醫院驗傷也沒有傷,而且乙○○在警察局也說不告了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 曾光華 到庭證稱:乙○○在警察局有說他不告了,他說把孩子帶走就好,伊在警察局有要幫他處理,但他說他主要是要把小孩帶走,他問伊要告如何做,所以伊請巡邏網帶乙○○去驗傷,驗傷回來沒有傷,伊再告訴他如果有驗傷單六個月內都可以告訴,沒有做筆錄,切結書是甲○○當天同意讓乙○○帶小孩走,伊提議請甲○○寫切結書,有說到寫切結書叫乙○○不要告,但是乙○○是說先不告或就不告了,伊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綜觀上述經過,固足認告訴人主要目的在爭奪子女,惟並未因此放棄追訴被告之意,此觀警員尚請告訴人自行檢具驗傷單為證,並告知有六個月告訴期限一事自明。從而被告辯稱:乙
○○說他不告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安全帽打傷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雨瑄在偵查中證稱:爸爸用安全帽打媽媽等語相符(偵卷第二十五頁),與證人即建德國小老師 詹宜 珮證稱:伊沒有看到甲○○、乙○○有實際上的肢體衝突,只有看到他們吵架,當天 梁邱娥 帶林雨瑄走,又折回來,說被甲○○打,乙○○說被打到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亦大致相符,即被告亦自承:有推乙○○等語。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仁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辯稱:當天乙○○去聖保祿醫院沒有傷云云,惟告訴人至該院驗傷時,即自稱被毆打,經檢查發現其頭枕部、左手肘有壓痛,其餘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聖保祿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聖業字第八九0五二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均相符,已難謂告訴人之指訴有何失真;再對照上開仁祥醫院出具之驗傷單,其上載明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均屬輕微皮下血腫,與前開聖保祿醫院覆函所稱:有壓痛,無明顯外傷等語,亦無太大衝突;況該仁祥醫院驗傷單亦係於案發當日做成,佐以告訴人現居住於台北縣瑞芳鎮,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可稽,顯係告訴人在警局經警員指點驗傷後,返家自行至鄰近仁祥醫院檢查傷勢而得,是告訴人所辯:乙○○沒傷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此為雙方所不否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上開傷害罪,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係夫妻,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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