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因故在社區警衛室前發生口角,嗣後甲○○又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街四九○之一號四樓住處質問,二人又起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傷並咬乙○○,致乙○○受有臉部、雙前臂多處○.一×○.二公分至四×三公分皮膚瘀腫(含八處前臂破皮)。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打被告,其始被迫自衛,乃以手、腰撞及以口咬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明,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曾以肢體衝撞及口咬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指述非無的放矢,至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伊,惟當場在告訴人屋內之告訴人配偶 江國材證 稱未見事發經過,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亦對其身體實施任何侵害行為,且被告係主動至告訴人家中質問,而引起衝突,顯非單純告訴人片面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致被告不得不為防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難忍而觸法,情節並非嚴重,且已有身孕,即將臨盆,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