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重上訴字第一0號判決及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搶奪案件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獄。旋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合併前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二年六月五日,刑期為九年八月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其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未構成累犯)。
二、乙○○有前揭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海軍醫院門診部內,見丙○○獨自一人,且懷有身孕,即趁丙○○辦理掛號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自丙○○身後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建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追躡及路人 周勇健 之協助,於基隆市○○路、忠三路口逮捕乙○○,並當場扣得搶得之皮包一個。詎乙○○經檢察官訊問飭回候傳之際,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台灣汽車客運車站前,見 王黃月 年邁防備能力不佳,遂佯裝乘客,尾隨王黃月搭上台灣汽車客運公車後,即徒手自王黃月後方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即趁車輛尚未行駛前,跳下公車並往基隆市○○路○○○巷內逃逸,嗣經基隆市○○○○○路派出所警員及路人 戴德金 逮捕,並當場扣得搶奪而得之皮包一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王黃月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勇健、戴德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素行非佳,多次經假釋出獄,猶不知把握寬典,且於犯本案第一次搶奪犯行,經檢察官飭回後,十餘日內即再為第二次搶奪犯行,及其當街搶奪婦女皮包,惡性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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