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連圀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殺 麥國偉 、黃 王鳳美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連圀文)與麥國偉及已判刑確定之 黃騰 永、 陳豪 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殺死 王冠仁 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詳後述),上訴人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搭乘 黃騰永 所駕HR-22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黃騰永之父 黃田 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黃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上訴人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 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 東興 保齡球館載 陳豪傑 ,再至台北市○○路○○○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上訴人、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黃騰永駕車載上訴人前往 吳崇欽 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上訴人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上訴人及麥國偉施用。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 吳永青 處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因與吳永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亦曾帶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上訴人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上訴人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 吳榮源 得知此訊息,且麥國偉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吵嚷要下山,並向上訴人索討偷渡費用。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告知黃騰永計劃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永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黃騰永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 廖宏儒 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 張銘泉 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欽又與 賴德昌 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上訴人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上訴人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上訴人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上訴人準備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黃騰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 黃啟聰 ,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上訴人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上訴人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予陳豪傑,並告知:「甲○○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黃騰永、陳豪傑、上訴人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上訴人則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上訴人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入昏睡狀態,上訴人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上訴人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上訴人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已死亡,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之前在坪林加油站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上訴人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上訴人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上訴人、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上訴人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傑、黃啟聰、上訴人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與 曾江山 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㈠之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冠仁命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訊息,上訴人因擔心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為上訴人萌生殺麥國偉滅口動機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麥國偉至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之鐵皮工寮藏匿時,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吵嚷要下山,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等情,亦為上訴人生殺麥國偉滅口動機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案發當時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在上述工寮附近設置基地台,當時常至該工寮之吳崇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和信電訊公司之門號,吳崇欽於原審稱麥國偉當時「可能有」借用其手機,因認麥國偉「自有可能」利用吳崇欽之上述手機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上訴人將麥國偉殺害滅口之動機(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六行)。惟上述所謂「可能有」、「自有可能」,均係推測之詞,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確有其事,其論斷自有違證據法則。㈢、黃啟聰於警詢時供稱麥國偉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四頁),而依偵查卷㈠第六十四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日之通聯紀錄,使用該電話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起由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深坑鄉方向移動,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進入台北縣坪林鄉,並自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三秒起至下午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二秒共八次之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四五0之二地號,同日二十時十四分九秒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分十四秒之四次通話,基地台則分別○○○鄉○○村○○○○○路一段、中和市○○路○段及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三十秒止之十三次通話,基地台位置除十四時五十五分十秒之通話在台北縣坪林鄉石嘈村三十五號之一樓頂外,其他各次均○○○鄉○○○段逮魚堀小段四五0之二地號,自該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三十秒之通話後,至同年四月二日即無人使用該電話。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豪傑及黃啟聰三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前述坪林鄉之工寮,於翌日凌晨許殺死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則黃啟聰所稱上開電話由麥國偉使用等情,依其開始未使用時間與其被殺害時間似相符合。究竟實情如何?上開電話是否確係麥國偉使用,上○○○鄉○○○段之基地台與上開工寮是否距離近,而使上述電話能在該工寮及附近可通話?此攸關原判決所認定麥國偉於殺害王冠仁後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黃騰永「見王冠仁駕車下山」及「上訴人駕駛吳崇欽之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在台北市○○○○街附近」之時間,應在 永淑華 所稱伊與王冠仁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到達「京華樓」之前。惟原判決所採吳崇欽之供述,卻指上訴人於同日十三時以後才回到茶行,並向吳崇欽借車及聯絡黃騰永跟監王冠仁等情。故黃騰永所述與吳崇欽所為上訴人何時向吳崇欽借車在福德街上繞行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亦與永淑華所稱於該日十三時許到達「京華樓」用餐等情不一致,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言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黃騰永何時見王冠仁駕車下山,並未記載,亦有未合。另吳崇欽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始向其借車等情,既與永淑華所證於該日十三時許即與王冠仁進入「京華樓」用餐之情節不符,則吳崇欽所述應不足採,乃原判決竟採信吳崇欽之供詞,而不採永淑華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後,未附卷,造成上訴人之冤獄,難認適法。㈢、陳豪傑於警詢時供稱係黃騰永載其與麥國偉至王冠仁命案之現場,並於發現王冠仁之汽車停車處後,買一百元檳榔等語;又證人 李蔡 採花及永淑華分別證稱於案發日下午一時之前,見麥國偉、陳豪傑在上述現場買檳榔,王冠仁於一時之前已進入「京華樓」用餐等語,核與陳豪傑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足證上訴人當日並未開車載麥國偉至命案現場,上訴人未向吳崇欽借車,但原判決卻援引與上開事證不符之吳崇欽、黃騰永供述,認定上訴人於該日下午一時許向吳崇欽借車並載麥國偉至命案現場,及指示黃騰永等人如何殺王冠仁等情,其認定與卷內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多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並無明顯移動情形,益證黃騰永、陳豪傑所述上訴人於上述時段,駕駛吳崇欽之小客車在王冠仁命案現場繞行云云,並非真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測謊鑑定時,安排上訴人與黃騰永、黃啟聰對質,程序違法,致上訴人測謊時情緒波動,其鑑定通知書無公信力,亦難令人信服。㈥、 陳輝林 係黃騰永帶至台北縣三重市遭詐賭,此與上訴人在松山之賭場無關,黃騰永被陳輝林押走修理,故要對放話之王冠仁報仇者為黃騰永,而非上訴人。又黃騰永所稱賭債難以收回,係其個人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採信黃騰永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殺王冠仁之動機,自有違證據法則。㈦、依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四秒至四十分十四秒共六次之通聯,基地台均未變動,係在黃騰永住家附近編號2737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樓頂,足證黃騰永並無載陳豪傑至台北市慈惠宮之情事。又自該日中午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至四十六分四十秒共五次之通聯,僅第二次之基地台為編號二七三六外,其他四次亦為編號二七三七之基地台。而依永淑華之警詢筆錄及審判中之證詞,王冠仁自慈惠宮下山之時間,介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之間。綜上事證,黃騰永並未開車上慈惠宮。又依該日十三時三分三十一秒至五十五分三十五秒黃騰永上開電話共二十三次之通聯紀錄,其中第一通(十三時三分三十一秒)及第二通(十三時八分十八秒)之基地台為編號二七一八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頂,黃騰永稱該第一通電話係上訴人與其聯絡,其告知已見王冠仁自慈惠宮下山,上訴人即命其跟蹤王冠仁等語。然該基地台附近距慈惠宮或福德街有數公里之遠,黃騰永自不可能目睹王冠仁下山之事,其所述自不足取。另黃騰永於上述十三時十分三十三秒起至五十四分四十八秒止共二十次之通聯,基地台均為編號二七三七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未移動,足證黃騰永所稱當時有跟蹤王冠仁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誣陷上訴人之詞。㈧、證人 林綉梅 於偵訊時供證上訴人於王冠仁被殺當日十二時許開始在其店內燙頭髮等語,原判決則採信吳崇欽所稱當日十二時許去上訴人之茶行,上訴人約於下午一時許回茶行等語之供述,但依吳崇欽之通聯紀錄,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頂,則十二時許不可能至台北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里佳茶行,故其所述為不可採,原判決竟予採信,其論斷難令人心服。㈨、證人林綉梅、 張瑜珊 及黃騰永、陳豪傑、吳崇欽之供詞相互齟齬,或所述時間不符,原判決併採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及黃騰永因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黃騰永之不滿,上訴人乃指示在其賭場協助之黃騰永、陳豪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利用王冠仁出席喜宴之際,伺機予以槍殺,麥國偉即提供一支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黃騰永使用,該日中午黃騰永開車載陳豪傑發現王冠仁後跟蹤之,嗣上訴人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令在其車上之麥國偉前去會合,陳豪傑、麥國偉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分持上述手槍,於台北市○○○路○○號附近開始開槍追殺王冠仁至台北市○○路○○○號前,王冠仁因而左背腹側及左肩胛上部中槍,經他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黃騰永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㈣審審理時與陳豪傑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至上訴人之茶行,麥國偉告知上訴人去燙頭髮,上訴人於下午一時許回茶行後,即向伊借車,載伊及麥國偉往慈惠堂方向行駛,上訴人上車後即打電話問黃騰跟上否,黃騰永回稱跟上後,上訴人即在附近繞行一、二十分鐘,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上訴人告訴麥國偉「東西在那裡」,伊後來才知道那是槍,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上訴人要打伊電話,由伊轉告,以免留下電話紀錄,才不會查到上訴人身上等語。上述三人所述情節相符,黃騰永、陳豪傑以「大哥」或「 董仔 」尊稱上訴人,二人又已供承上述犯行,並無誣指上訴人犯案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案發當日,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間之行動電話,有密集多次之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核與黃騰永、吳崇欽、陳豪傑所述情節相符,益徵黃騰永、吳崇欽、陳豪傑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之情事,並據目擊證人 李慶和 、永淑華、李 蔡採花 、 何志強 於警詢及 李麗雲 、何志強、 李蔡採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王冠仁係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於骨內及上臀上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於左大腿前側,停於左大腿肌肉,致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憑。查扣之二支槍及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槍、彈均具殺傷力,王冠仁遭槍擊之彈頭、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頭三顆中之二顆來復線紋痕與彈殼五顆中四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係由該制式奧地利九釐米制式手槍所擊發,有鑑驗通知書可證。上訴人係因王冠仁在外放話,說上訴人之賭場詐賭,至使賭帳收不回來,乃起意要殺王冠仁等情,亦經黃騰永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屬實。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否認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之回答,顯示未說實話,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陳豪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日警詢時未供出上訴人涉案,係顧慮上訴人家有妻小;黃騰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日警詢時未供出上訴人涉案,係因上訴人已有交待之故,應以二人嗣後所述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詞為可採。依卷附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於發話時,才有基地台位址之記載,於為受話方時,除基地台由台北市變為基隆市,有記載外,其他均未記載基地台位址,故吳崇欽於案發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發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頂之事實,不能證明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七秒及下午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為收話方之通話時(未記載基地台位置),吳崇欽仍在台北市內湖區,上訴人謂此二次通話未顯示基地台位置,乃因與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相同,而未予記載,吳崇欽不可能於該日十三時許借車予上訴人云云,係錯誤判讀而不可採信。證人林綉梅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店內燙頭髮,但時間已久,客人也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上訴人之太太替上訴人作證等語,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另稱:記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之間伊出門去喝喜酒時,上訴人還在店裡,當時他已準備要燙頭髮,燙髮約須二小時等語,及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所稱:上訴人於該日十二時開始燙髮,伊十二時半離開,之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與其最初證詞不符,為不足採;證人張瑜珊於案發日人在嘉義,其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吳崇欽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一時許向其借車後,即與黃騰永以電話聯絡等情,核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於該日十三時三分三十一秒至十三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與黃騰永之電話密集聯絡十一次之事證相符。且該十一次之通聯中前二次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頂,之後九次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樓頂,前者靠近福德街及慈惠堂,後者在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足證吳崇欽所述上訴人向其借車後往福德街、慈惠堂方向行駛,嗣在命案現場附近繞行等情,亦與通聯紀錄相符。至於黃騰永目睹王冠仁自慈惠堂下山之時間,固可能在王冠仁進入「京華樓」之前即十三時前,然黃騰永等係於王冠仁用餐後再次見到王冠仁後才由陳豪傑、麥國偉下車行兇,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吳崇欽、永淑華所述時間並無矛盾可言。又黃騰永何時發現王冠仁之枝節問題,並非槍擊被害人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記載,而僅記載於十三時三十分許槍擊王冠仁,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檢察官已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偵查卷㈣內,上訴意旨謂未附卷,尚有誤會。陳豪傑、麥國偉於槍擊王冠仁之前有在附近買檳榔,固據陳豪傑、李蔡採花證述在卷,至於買檳榔時間,依陳豪傑、吳崇欽、黃騰永所述情節,應係在十三時之後,王冠仁自餐廳出來之前,不可能在麥國偉前去會合之十三時之前,自難以李蔡採花之不精確之供述,認上訴人未開車在命案附近繞行指揮行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前安排其與黃騰永、黃啟聰對質,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始為此事實之爭辯,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捨棄測謊鑑定通知書,依其他證據仍可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非以黃騰永帶陳輝林至三重埔某賭場賭博賭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王冠仁放話有詐賭情事而躲避逃債之事,為引發上訴人殺王冠仁之動機,上訴意旨謂與陳輝林欠賭債有關者為黃騰永,與上訴人無關,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王冠仁之動機為不當,自非依據原判決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依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十四秒通話後,至十二時三十七分四十八秒始再行通聯,則在此五十多分鐘時間內無從證明黃騰永仍在其住宅或附近,而黃騰永於警詢時又供稱於該日十二時許至慈惠堂送禮金,約十分鐘到達,旋即下山等語,則上訴意旨謂依黃騰永之通聯紀錄,黃騰永並未至慈惠堂,其不可能目睹王冠仁下山而為跟蹤行為云云,與該通聯紀錄不符,其任意解讀通聯紀錄,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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