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原名連圀文)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
樓(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原名連圀文)、壬○○部分,及癸○○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㈠、之㈡)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㈠、之㈡)、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連圀文)曾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4日,因殺人、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褫奪公權10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癸○○原名 黃德國 (於87年10月26日改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於85年9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85年9月30日確定。
二、壬○○及癸○○(共同殺害 王冠仁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2人係追隨辛○○的小弟,平日均以「 大仔 」稱呼辛○○, 陳豪傑 (綽號「 小傑 」,共同殺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則為追隨癸○○的小弟,稱呼辛○○為「 董仔 」,麥 國偉 (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辛○○及丁○○(綽號「 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號2樓協助辛○○經營 天九 牌職業賭場,於89年2月間,癸○○帶同 陳輝林 (綽號「 小林 」)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癸○○探詢始知陳輝林聽 松山 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癸○○於89年3月間轉告辛○○此事,辛○○乃告知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 木己 」),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辛○○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辛○○及癸○○不滿,適於89年3月26日之前某日,辛○○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3月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席,辛○○乃指示癸○○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其間辛○○並情商 麥國偉 協助。辛○○、癸○○、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89年3月25日晚間,持其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載為21顆),至台北市○○路○○○號2樓交付癸○○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日中午,癸○○駕駛車號00—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辛○○太太 林寶琴 ),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車號00—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辛○○駕駛丁○○所有車號00—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丁○○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辛○○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癸○○答稱有,辛○○遂命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辛○○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癸○○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其妻子會同友人 李慶和 (起訴書誤載為 李慶文 )與 何志強 至中坡北路6號京華樓內用餐時,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辛○○復來電聯繫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癸○○,乃指示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北市○○○路○○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癸○○之前開座車,上車後麥國偉即詢問癸○○其昨晚交付之2支槍是否帶來?經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2把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1把交予陳豪傑,並表示:待會由陳豪傑跟伊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中坡北路臨24號之檳榔店購買100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00—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癸○○: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癸○○確認,麥國偉即請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癸○○於陳豪傑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辛○○)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癸○○於渠等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538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車號00—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附表編號三之㈡具殺傷力子彈二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辛○○與麥國偉於89年3月27日下午搭乘癸○○所駕駛車號00—22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 坪林鄉 尚德村樹梅嶺6號癸○○之父 黃田 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癸○○,癸○○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辛○○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 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 黃王鳳美 ,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辛○○、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於89年3月28日由癸○○駕車載辛○○前往丁○○家後,再改駕駛丁○○所有車號00—8828號 賓士 車載丁○○、辛○○攜帶毒品海洛因約1兩返回坪林工寮,供辛○○及麥國偉施用。辛○○、癸○○、麥國偉、丁○○等4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丁○○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辛○○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 吳日青 處賭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辛○○所營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辛○○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與辛○○(辛○○是癸○○載同前往)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因辛○○輸數百萬元,致使辛○○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00—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 吳榮源 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辛○○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於89年3月29日辛○○告知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癸○○所有之該槍、彈,並指示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供為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癸○○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丁○○至丁○○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第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 廖宏儒 切開油桶蓋,經由丁○○向 張銘泉 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癸○○即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丁○○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丁○○遂於下午4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左右,丁○○又與 賴德昌 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遂由癸○○開車接其上山,當晚丁○○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丁○○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丁○○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屋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癸○○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致癸○○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丁○○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00—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賴德昌將辛○○載到其住處,隨後由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辛○○至丁○○位於基隆市○○○路住處,辛○○並告知丁○○殺人計畫而請丁○○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丁○○拒絕,於是僅由癸○○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8828號賓士車,載送辛○○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辛○○與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辛○○命癸○○以行動電話聯繫壬○○,約壬○○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壬○○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壬○○上車後,辛○○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壬○○則表示願聽從辛○○指示,於是辛○○即在上山途中,指示癸○○到達工寮處後即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壬○○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三人抵達工寮,辛○○與壬○○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癸○○將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辛○○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癸○○、陳豪傑、辛○○及壬○○共同基於連續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由辛○○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壬○○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黃王鳳美服用,再由辛○○與壬○○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辛○○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壬○○,由壬○○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嗣辛○○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壬○○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死亡,其間辛○○命癸○○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油桶。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返回後癸○○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癸○○、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辛○○與壬○○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癸○○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辛○○帶領壬○○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00—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辛○○、壬○○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辛○○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完成之後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120公分、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
89年6月2日下午5時許,癸○○夥同陳豪傑、壬○○、辛○○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13樓與 曾江山 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癸○○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 蔣正文 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㈠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甲○守89偵005323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二、本案共同被告辛○○聲請對共同被告癸○○分離調查,本院已於93年9月30日裁定分離調查,並告知共同被告癸○○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辛○○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4頁);共同被告辛○○原有聲請傳喚共犯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6頁)。本院訊問被告壬○○是否詰問共同被告癸○○,被告壬○○則並無其他訊問事項,附此敘明。
貳、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殺死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犯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其在嘉成理髮廳燙頭髮,沒有碰到丁○○、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癸○○,上午
10點至中午12點未至慈惠宮附近,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癸○○、陳豪傑、麥國偉(已死亡)等四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理中(見偵卷第一卷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卷第二卷第48頁反面起89年6月7日、第132頁反面起第135頁正面起89年6月15日、第174頁反面89年6月17日14時40分被告癸○○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第4頁反面89年6月3日、第279至281頁89年7月10日被告癸○○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66頁起被告癸○○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癸○○筆錄);及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一卷第40頁反面89年
6月3日13點10分、131頁89年6月2日、194頁89年6月3日22時50分、偵卷第二卷第2頁89年6月3日16時共犯陳豪傑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第2頁反面89年6月7日、偵卷第二卷第316頁起89年7月17日共犯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98頁起被告陳豪傑原審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共犯陳豪傑審理筆錄),同案被告癸○○、陳豪傑二人所供,相互一致。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卷第88頁、第216頁反面起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第253頁反面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37頁起)。而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槍殺一節,並據證人即目擊者李慶和、丙○○、 李蔡花 、何志強於警詢中及李麗雲、何志強、李蔡花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一卷第
82頁、84頁、86頁、89頁、91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第313頁偵查筆錄)。
㈡、經警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有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已射擊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頭二顆,暨警方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二把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均扣案可佐,上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六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其中四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A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3月28日北市鑑字第89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三顆中二顆(餘一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五顆中四顆(餘一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刑警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第二卷第111頁)。另在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及彈頭三顆(其中二顆係自王冠仁身上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力;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其中三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G.F.L.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一條右旋之來復線,餘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刑警局8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72頁)。
㈢、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指于骨內及上臀上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書一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10頁、46至51頁、111頁、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偉、陳豪傑槍殺致死無訛,足認同案被告陳豪傑、癸○○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剩餘子彈十六顆、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三顆)之情形,可認同案被告癸○○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二十三顆。
㈣、同案被告癸○○於89年2月底邀同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市附近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1,350萬元,癸○○賭輸600萬元,陳輝林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同案被告癸○○商量以300萬元解決,然不歡而散,同案被告癸○○告知被告辛○○,外傳陳輝林被詐賭之事,被告辛○○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輝林在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宗第30頁起、原審卷一第182頁起),核與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 連國 (圀)文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辛○○在台北市○○路○○○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圀)文在3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月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陳輝林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輸了一千多萬,確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後來我回去告訴連國(圀)文,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上前面那件事,所以連國(圀)文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圀)文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79頁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國(圀)文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陳豪傑送紅包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認係因被告辛○○懷疑被害人王冠仁放話說其詐賭,因而起意要同案被告癸○○、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辛○○所持用,業經其自承無訛,與證人 簡文山 於偵查中證稱係連國(圀)文所持用一節相符,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05正、背面、第108至109頁)。而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第一次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十次,又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38分零2秒、18秒則聯繫三通,此有電話通聯記錄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13頁、第120頁),均與同案被告癸○○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連國(圀)文有以電話與其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打電話給辛○○,辛○○說他與丁○○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丁○○時,丁○○告訴我辛○○在燙頭髮」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6頁),堪信同案被告癸○○之供述非虛。
㈥、被告辛○○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辯稱:案發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被告癸○○代包紅包給『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癸○○電話聯繫頻繁,係為阻止被告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才有這些通聯記錄,並非指示被告癸○○等殺人,否則不必要打那麼多電話云云。惟查:
⒈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犯陳豪傑與癸○○在車上,癸○
○有接獲辛○○打來的電話,辛○○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並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犯陳豪傑陳述如下:
①陳豪傑在警詢時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癸○○
與我在車上,癸○○有接獲連國(圀)文打來的電話,連國(圀)文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的是槍殺王冠仁)」(見偵查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癸○
○)說『你董仔(即連國《圀》文)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上,癸○○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通電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7頁正反面89年7月17日偵查筆錄)。
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
時在永吉路,被告癸○○過來載我。」、「(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癸○○?)有人一直與他聯絡,他說是被告辛○○。」、「(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要教訓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來我與被告癸○○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時有人與被告癸○○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被告癸○○說『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
⒉被告辛○○剛上丁○○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癸○○,詢問癸○○『跟上被害人王冠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被告辛○○電話聯繫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辛○○有告訴癸○○,有事找他就打證人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轉告,業據證人丁○○陳述如下:
①丁○○於警詢時證稱:「89年3月26日開黑色DG—882
8號賓士車至辛○○經營之星佳茶行找辛○○,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偉一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被告辛○○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連圀文燙完頭髮就回茶行,辛○○約下午1點左右回茶行,辛○○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辛○○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辛○○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癸○○,問癸○○『跟上了嗎?』,癸○○說『跟上了』,後來車子約繞了一、二十分鐘,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辛○○說在那邊(指在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癸○○有撥打電話給辛○○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辛○○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辛○○老家),辛○○下車回家;當時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辛○○』。」、「(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為何癸○○不打電話告訴辛○○,而要你轉知?)當天連國(圀)文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癸○○,有事找他就打我(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樣他(辛○○)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背面至217頁背面警詢筆錄),是以槍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癸○○並未打辛○○之行動電話,而僅由辛○○主動打電話予癸○○,此觀癸○○與丁○○有10餘次之通話,辛○○亦與丁○○有10次之通話(見偵字第5323號卷四第113、114、120頁)之事實至明。由此可知,是癸○○打電話給丁○○至明,是以癸○○於本院更一審稱:「是丁○○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碼與辛○○聯絡」云云(本院更一審第428頁),應非事實,自不足採。由於丁○○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是以尚難僅依辛○○、癸○○等人片面指陳丁○○涉案共同殺人云云而認 吳欽 亦係共犯。
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3月26日伊去找連國(圀
)文時,連國(圀)文跟伊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慈惠宮,辛○○當天拿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伊去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伊跟連國(圀)文、麥國偉一起上他的車,連國(圀)文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時間中午左右。」(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8頁)。
③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去星家茶行找連國(圀
)文時,連國(圀)文不在,麥國偉在,後來連國(圀)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連國(圀)文。辛○○(圀)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家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連國(圀)文跟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你在警訊時說,癸○○打你電話說,事情經做下去。告訴辛○○,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卷第二宗第217頁〉?)有這件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8頁、139頁、第148頁)。可知癸○○於麥國偉、陳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實有打丁○○之行動電話,請丁○○轉告辛○○關於殺人之事。
⒊觀之案發日同案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三通(偵卷第四卷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丁○○門號發話給癸○○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率由癸○○發話給丁○○,稽與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丁○○門號發話給被告癸○○門號、13點37分26秒以連國《圀》文門號發話給你的門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記得丁○○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連國《圀》文或丁○○跟我講話,但當天丁○○在連國《圀》文車上,我記得他們二人都有與我講電話。(丁○○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太記得,我只確定我有跟丁○○講電話,就是丁○○告訴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可知共犯癸○○應係接到丁○○門號電話後,曾應被告辛○○或丁○○所告知,以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發撥了兩通電話與被告辛○○、證人丁○○聯絡;惟在上開第一通13點36分零秒由丁○○門號發話給癸○○門號之後,在第二通13點38分零2秒、第三通13點38分13秒癸○○發話給丁○○電話之前,被告辛○○仍先於13點37分26秒,以其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癸○○,亦有通聯記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且在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癸○○發撥兩通電話給丁○○門號手機後,被告辛○○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以自己手機門號發話給癸○○。若如其前所述,共犯癸○○宜儘量撥打丁○○門號手機,被告辛○○似應借用丁○○門號手機發話,何致如此?審度其時共犯癸○○一路跟監被害人王冠仁,聽控被告辛○○,俾尋機殺害,而跟監他人,稍縱即失,被告辛○○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之目的,無暇他務,洵屬可能,致疏未向丁○○借用手機,可謂欲密仍疏。
⒋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連圀文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號碼(見偵字第5323號偵查卷四第109頁),然連圀文則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月26日槍殺王冠仁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分54秒分別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癸○○通話(見偵字第5323號卷四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共犯癸○○於警詢中供稱:「...跟蹤沿途被告辛○○、麥國偉皆先後打我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第三卷第85頁反面),足徵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之事至明。況共犯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9年3月26日當天,我跟陳豪傑約十一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辛○○打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在移車時看到,辛○○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辛○○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他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丁○○,辛○○開的那部車就是丁○○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2209號車。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巷,那時辛○○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叫 阿國 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80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稱:(13點3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連國《圀》文以連國《圀》文手機門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卷第113頁通聯記錄》從拿紅包到松山 劉那 ,我看到『木己』,被告連國《圀》文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7頁、第428頁),被告辛○○當天以電話與共犯癸○○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共犯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共犯癸○○要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以便殺害。
⒌從而,在被告辛○○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丁
○○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同案被告癸○○,不斷詢問癸○○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丁○○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點36分零秒由丁○○門號發話給共犯癸○○門號之通話,通知癸○○,被告辛○○雖希望癸○○使用丁○○之手機門號與其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辛○○猶以其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癸○○(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並於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癸○○發兩通電話給丁○○後,被告辛○○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發話給癸○○,蓋係欲密猶疏,已如前⒊所述,況不能因被告辛○○與癸○○間有11通通話記錄,遽予認定被告辛○○已不必再使用丁○○之手機與癸○○通話俾逃避追查,而否定共犯癸○○、證人丁○○所供證:在共犯癸○○與麥國偉會合前,被告辛○○係與證人丁○○、麥國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共犯癸○○、陳豪傑會合等語。
⒍至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89年
3月26日共有十七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癸○○通電話?)我找辛○○,他不在茶行,之後在辛○○家門回遇到被告癸○○,我找不到辛○○我就回家,後來辛○○打電話問我有何事。我不知為何有十七幾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點49分至同晚10點4分這段期間,辛○○有無向你借手機?)太久忘記了。(你與辛○○當時有無同車?)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第342頁),改證以:案發日未曾與被告辛○○同車云云,於本院更二審改結稱:「永吉路有一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癸○○)說他被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黑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3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不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8頁),推翻其於上揭⒉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之供證,經核與上揭⒈共犯陳豪傑警詢、⒋共犯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之供述,亦大相逕庭,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證人丁○○其前所供證,又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辛○○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
3月26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十七次(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其二人為何事情多次通話?本院更一審訊據被告辛○○供稱:「(與丁○○從13點49分至10點4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被告癸○○通話,他說丁○○在找我,我打電話給丁○○,丁○○告訴我『木己』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木己』的情形,證人丁○○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癸○○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辛○○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丁○○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被告辛○○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至反面第一行止),訊據之證人丁○○則證稱:「(為何與辛○○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第四卷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絡事隔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第342頁)。依被告辛○○、證人丁○○供證,均承稱: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所聯絡,按諸證人丁○○前於警詢所證:「...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辛○○說在那邊(指在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癸○○有撥打電話給辛○○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辛○○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辛○○老家),辛○○下車回家;當時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辛○○』....。」(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背面至217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前,被告辛○○與證人丁○○尚處於同車狀態, 嗣麥國偉 下車未幾,被告辛○○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其老家,被告辛○○下車回家,被告辛○○與證人丁○○自此分開,證人丁○○並接獲同案被告癸○○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辛○○』,再推知,證人丁○○接獲同案被告癸○○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此際,不問被告辛○○係尚未下車,且經由證人丁○○當面轉知同案被告癸○○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始下車回松山路180號老家;或者被告辛○○下車後,證人丁○○始接獲同案被告癸○○請代為通報電話,證人丁○○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此情,惟被告辛○○與證人丁○○既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辛○○松山路180號老家附近分手,且誠如被告辛○○上開答辯狀所陳「證人丁○○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被告辛○○茶行旁被槍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上開17通電話,顯然是被告辛○○與證人丁○○在松山路180號附近分手後而撥打,仍無礙上開被告辛○○先與證人丁○○、麥國偉同車,以電話操控癸○○等人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至該17通通話內容,雖被告辛○○、證人丁○○堅不吐實,其中應不乏關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被告辛○○等人事跡是否敗露、警方查緝情形等事宜,要無解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
⒏被告辛○○所辯,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
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與同案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10次,係為阻止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辛○○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自89年3月26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十七次,係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同案被告癸○○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辛○○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證人丁○○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乃要求被告辛○○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故與證人丁○○有多次電話聯繫,均不可採。
㈦、被告辛○○為卸免其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告辛○○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麥國偉扛,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被告壬○○扛,焚燒屍體由癸○○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89年6月17日於警詢中供稱:「(你於89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無與辛○○陳豪傑、壬○○討論本案案情?)連國《圀》文交代說王冠仁命案子由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王鳳美命案由壬○○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74頁反面警訊筆錄),於89年6月16日、89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辛○○言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59頁正反面89年6月16日偵查筆錄)、「6月3日從本署送看守所路上,連國《圀》文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連國《圀》文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陳豪傑和麥國偉做的,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陳豪傑燒的。」、「(6月7日借提你時在警訊陳述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連國《圀》文的講法陳述,部分不實。」(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3頁正面89年7月10日偵查筆錄)。在原審時供稱:「有一次我們四人被押回士所時,連國(圀)文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扛王冠仁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叫壬○○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連國(圀)文。」(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89年
6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時都沒說到辛○○,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大不說實話不行。」、「(6月3日、7日警訊筆錄為何未說到辛○○及丁○○的另一部車?)當時辛○○還在假釋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為講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去,所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同案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往士所途中,在車上連國《圀》文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連國《圀》文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6頁正面偵查筆錄),原審時供稱:「(對於陳豪傑6月3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只提癸○○、壬○○,沒有提到連國《圀》文,是因為連國《圀》文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
3日送至士所路上辛○○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5頁反面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何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連國(圀)文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連國(圀)文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相互核對,尚見端倪,可以採憑。
雖被告辛○○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89年6月
3日與被告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在囚車上交待被告癸○○、壬○○、同案被告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參據被告辛○○同日偵查筆錄所供:「(那天在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這是和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05頁反面偵查筆錄),及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對偵二卷167頁反面89年6月17日被告 黃騰 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即癸○○指稱辛○○在囚車上交待癸○○、壬○○、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清楚,被告壬○○注射麥國偉二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也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審其言語,足認被告辛○○於囚車上,有和同案被告癸○○等人談及壬○○注射麥國偉二人、陳豪傑槍殺王冠仁本案情節,並亟欲使「陳豪傑槍殺王冠仁」、「壬○○注射麥國偉二人」等情節,成為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其責,復觀以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及被告辛○○, 益徵 同案被告癸○○、壬○○、陳豪傑前開供述,尚非空穴來風,足以採酌。(見偵查卷第一卷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第二卷第48頁反面起89年6月7日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138頁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一宗第42頁89年6月7日陳豪傑警詢筆錄)。則同案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日、7日警詢時供出被告辛○○涉案乃係因其顧慮被告辛○○家中妻小。另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2、7日警詢時未供出被告辛○○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辛○○交待之故。是故,關於被告辛○○部分,應以同案被告癸○○及陳豪傑嗣後所供被告辛○○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信。
㈧、被告辛○○經檢察官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測謊結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癸○○等人教訓王冠仁?)沒有。」,顯示連國(圀)文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辛○○受測意識清楚,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 林故廷 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測識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識,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院,並檢送連國(圀)文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75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見被告辛○○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並非實情。雖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係飾卸其責,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㈨、雖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供稱:係要教訓被害人王冠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03頁),前於偵查中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圀)文在3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連國(圀)文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圀)文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79頁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國(圀)文在永吉路49
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云云,同案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且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癸○○)說『你董仔(即辛○○)要教訓他』」(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7頁正面偵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本意只是要教訓王冠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03頁)。惟查:
⒈據同案被告陳豪傑在警詢時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
前癸○○與我在車上,癸○○有接獲辛○○打來的電話,辛○○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的是槍殺王冠仁)」(見偵查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警訊筆錄),可徵被告辛○○交待之“教訓”內容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連國(圀)文說在那邊(指在癸○○車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7頁正面),而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三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即89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號2樓即交由被告癸○○,為被告癸○○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辛○○東西在哪,被告辛○○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被告癸○○車上,被告辛○○亦坦承其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03頁),足認被告癸○○、被告辛○○當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
⒉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辛○○及同案被告癸○○所明知,依同案被告陳豪傑及麥國偉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甚且王冠仁中槍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場遺留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再按卷附被害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並係被害人遭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正面左大腿近腹股溝之二處槍彈入口,核以被告陳豪傑所供,應係被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而子彈入口處均足以取人命,尚難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可謂被告辛○○等人無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故意
至明,所辯意在教訓被害人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連(圀文)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連國(圀)文太太替連國(圀)文作證等語,已難憑此即認定被告辛○○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確係在燙頭髮。證人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3月26日,辛○○有到我們店裡燙頭髮,他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忙,才從12點開始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本院更二審卷第211頁)云云,惟查:戊○○於偵查中稱:伊不確定時間等語,於本院更二審竟會證稱:3月26日之事實,離案發比較近的時間(89年間)都不記得3月26日的事實,竟然於5年後(即94年間)突然記起來,殊有違經驗法則,況縱如證人戊○○所證稱:伊係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店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之後發生何事。另證人庚○○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該店是我經營,當天由戊○○幫我顧店,89年3月信義區發生命案,從嘉義回來後才聽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我回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辛○○。槍擊案是聽人家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裡,我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有幫辛○○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小時,我只知道辛○○有來過,至於多久來一次,我真的不知道,對他印象不深。(是否知道辛○○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有指定人?)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戊○○常常為辛○○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0至222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且縱認被告辛○○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據證人丁○○證稱,伊去茶行時,麥國偉跟他說連國(圀)文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連國(圀)文回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見原審8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所述辛○○燙髮時間亦係開車載證人丁○○、麥國偉之前,則被告辛○○空言以其在燙頭髮,未參與王冠仁被槍殺一案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同案被告陳豪傑所持用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美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開改造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則上開自動手槍即屬於同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
、被告辛○○辯護意旨併以:同案被告癸○○提供金錢接濟同案被告陳豪傑,指示同案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辛○○云云,並提呈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一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訴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 阿杰 。」,莫論該字條文字,無一文字可以認定同案被告癸○○有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辛○○之情事,又據本院更一審函查台灣士林看守所經覆稱:「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89年10月2日出所)與被告癸○○(89年6月3日入所、90年6月20日出所),二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料。」,有該所92年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經提訊同案被告陳豪傑復供陳:
「(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癸○○聯絡?)有書信往來,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情?)無。」、「(在押期間被告癸○○有無指示你案情如在法庭上陳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5頁)。上開字條不能作為同案被告癸○○有提供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同案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辛○○之認定。
、證以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辛○○去年12月於台北市○○路○○○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與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稱他大哥」(見偵卷第二宗第132頁反面89年6月3日警訊筆錄),核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辛○○和黑人〈指癸○○〉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辛○○『董仔』。」(見偵卷第二宗第254頁正面倒數第二行89年7月
6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號2樓辛○○所開設賭場裡。」、「(黑人〈指癸○○〉本來人在哪裡?)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忙。辛○○負責我三餐。」、警詢中供稱:「我
十七、八歲時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完年,由麥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癸○○,麥國偉引介我到癸○○在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辛○○由麥國偉在天九排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稱癸○○『 兄仔 』,稱辛○○為『 國文 大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6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起89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卷第三宗第45頁反面倒數第七行起警詢筆錄),及被告辛○○向不諱言同案被告癸○○、壬○○、陳豪傑等人,或稱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其三人間原不失大哥兄弟情份,而同案被告陳豪傑復在被告辛○○所開設賭場吃住,並無任何間隙,同案被告癸○○、陳豪傑何須故為誣攀?另參諸被告癸○○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前,被告癸○○拿槍押著麥國偉、同案被告陳豪傑拿槍比著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時麥國偉及辛○○講什麼?)麥國偉跟辛○○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核與同案被告陳豪傑所供:「(是否聽到國偉跟辛○○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3之1頁反面第二行起89年7月10日被告癸○○偵查筆錄、第325頁正面第三行起同案被告陳豪傑89年7月17日偵查筆錄)。 佐以 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及被告辛○○,亦見其迴護之情(見偵查卷第一卷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第二卷第48頁反面起89年6月7日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138頁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一宗第42頁89年6月7日陳豪傑警詢筆錄)。
、被告辛○○辯護意旨另以:證人 吳宗遠 (綽號 黑秋 )從報紙得知被告辛○○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乃以書信聯絡被告辛○○兄長 連國堂 ,告知案發日主嫌同案被告癸○○教唆其北上槍殺王冠仁,足稽本案係同案被告癸○○移植己身犯行嫁禍於被告辛○○,並提呈證人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信封)。訊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89年3月26日是否接到被告癸○○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夜一通、早上一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在火車上,癸○○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到時被告癸○○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等很久,下午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信是你寫的?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的。」、「(為何寫這封信?)有人說是辛○○做的案子,但他與本案無關,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因本案與辛○○無關。」、「(信何時寫?)在岩灣時所寫。」、「(何時在岩灣?)90年到92年。」、「(為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遇到北所來執行的,談到辛○○這個案子,我聽了後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癸○○被陳輝林押到山上打回來當天,當時我們四人在打麻將時,被告癸○○叫辛○○幫他討回公道,辛○○還勸他「木己」是自己人,及3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被告癸○○本來要我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辛○○與「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會,我當時經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出庭做證,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為證,證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此函,至堪疑慮,如此重要函件,被告辛○○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而被告辛○○所涉此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判,被告辛○○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皆未據提出,益見其串證之虞,參以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巷,那時辛○○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80頁正反面),可認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辛○○隨機分配指定,縱被告癸○○確曾奉被告辛○○之命,或出乎己意,打電話約同證人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嗣因他故作罷,尚不能遽而推認被告辛○○與此案無關。況據證人吳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被告癸○○本來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辛○○與『木己』命案無關。”,證人吳宗遠自我臆測被告辛○○與本案無關,其證言不足取。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與共犯癸○○、陳豪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上揭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加以焚屍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70頁)。訊據被告辛○○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皆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辯稱:89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辯稱,案發時伊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丁○○、 賴德德昌 主導云云。被告壬○○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一行、100頁反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7頁反面倒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筆錄),嗣於警訊、偵查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僅辯稱:伊若不聽從被告連國(圀)文指示,即有生命危險。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因因畏罪又翻異前說,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故意,或辯稱:
當時以為只是要把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或稱:當時注射時係打二人皮膚,注射完時,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還沒死,是被告癸○○用塑膠袋將麥國偉悶死,用棉被將黃王鳳美悶死,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為耗弱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辛○○、癸○○、壬○○、陳豪傑如何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渠等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7頁反面89年6月3日、第145頁正面起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84頁89年6月15日、偵查卷第二宗第150頁反面起89年6月16日、第166頁起89年6月17日、偵查卷第三宗第17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第
90頁反面起89年6月17日第五次、第98頁起89年6月17日第六次被告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89年6月3日、第35頁反面89年6月7日、第158頁反面89年6月16日、282頁正面起89年7月10日被告癸○○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70頁起被告癸○○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癸○○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100頁正面第一行起及104頁反面第二行起89年6月14日、偵查卷第三宗第22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被告壬○○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106頁反面第行起89年6月14日、292頁反面到數第二行起被告壬○○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28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56頁起89年6月8日同案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323頁正面起89年7月17日同案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02頁起同案被告陳豪傑原審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4頁陳豪傑審理筆錄)。又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7頁反面倒數第七行89年6月20日、第225頁反面起8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255頁反面起89年7月6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40頁起證人丁○○原審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時證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丁○○向伊借用發財車,伊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癸○○在丁○○旁邊,約下午6點左右還車之情(偵卷第三宗第120頁反面起89年6月21日警訊筆錄);證人廖宏儒於警詢時證稱: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右來買二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一行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124頁反面起警詢筆錄)。證人黃田於警訊、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癸○○)站門口、鐵桶旁邊,陳豪傑、壬○○、辛○○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伊9時許離開等各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47反面第一行起89年7月3日偵查筆錄),均相符合。
㈡、而本件被害人黃王鳳美經DNA比對及對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二件(均附於第351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號相驗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57頁),足認被告癸○○、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自白麥國偉、黃王鳳美係 遭渠 等與被告辛○○注射毒品致死,嗣並焚屍掩埋之情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手槍二把、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第三宗第240至273頁)。
㈢、被告辛○○雖辯稱:89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更一審則辯稱,案發時伊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丁○○、賴德德昌主導,被告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云云。然查被告辛○○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已據: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連國(圀)文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連國(圀)文賭場贏走三百多萬,連國(圀)文懷疑被詐賭,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連國(圀)文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連國(圀)文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2頁正面)。於原審供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辛○○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辛○○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一行起)。於原審又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二支槍各裝一顆子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連圀文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辛○○就叫壬○○去拿繩子,壬○○與辛○○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辛○○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辛○○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
...」(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⒉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辛○○如
何向你交待?)辛○○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且連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辛○○拿針給你說了什麼話?)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他說要兩個都做掉?)是,當時『黑人』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事」、「(後來如何進行?)到那邊後,辛○○餵麥國偉安眠藥,癸○○及陳豪傑用槍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2頁反面倒數第三行、294頁倒數第七行89年7月13日、偵查卷第二宗第106頁反面89年6月14日偵查筆錄),於警訊中供稱:「89年3月30日癸○○來電說大哥〈辛○○〉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上車後,癸○○、辛○○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到坪林附近,辛○○才告訴我被害人王冠仁槍殺事件,麥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又說,麥國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辛○○講這些話後,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辛○○回答,看『大哥』你的意思,辛○○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二人有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如果沒有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第宗第100頁反面起8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⒊同案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4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誰注射麥國偉?)是壬○○,是被告辛○○下令。(如何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被告辛○○直接對被告壬○○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時是被告辛○○在注射,因被告辛○○不會,就由被告壬○○注射。(被告辛○○如何下令?)我聽到被告辛○○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被告壬○○注射。(壬○○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整理槍子、一些東西。(被告壬○○注射完麥國偉後,有無人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我、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被告壬○○就來注射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辛○○在
坪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殺『木己』之事,要向辛○○索取500萬元代價,所以打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決,辛○○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月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癸○○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多傍晚7、8點時由癸○○載連國(圀)文、賴德昌到我住處,當時連國(圀)文說麥國偉與癸○○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辛○○、癸○○、陳豪傑)決定將麥國偉作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連國(圀)文由癸○○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辛○○說他們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辛○○、癸○○、陳豪傑三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7頁背面、226頁背面警詢筆錄)。
⒌麥國偉與辛○○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實,業經被告辛
○○自陳:是癸○○帶伊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並經共犯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且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伊與癸○○、辛○○一起坐車去三義賭博等語(見上重訴字卷二第104頁)相符。被告辛○○坦認: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辛○○所營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07頁正面警訊筆錄),稽與被告癸○○、壬○○、證人丁○○前揭供證,被告辛○○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王鳳美殺害滅口,至為吻合。
⒍雖被告癸○○於89年6月3日警詢中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辛○○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辛○○要債,麥國偉說辛○○欠他新台幣貳佰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而與辛○○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我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47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起),坦稱被告辛○○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債務發生不愉快,及被告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被告癸○○且曾於89年
3月30日下午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致證人丁○○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固據證人丁○○於警訊、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頁反面證人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260頁正面第四行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頁賴德昌偵查、審理筆錄),足認當日下午被告癸○○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衝突,惟此或為被告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之一,矧被告辛○○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辛○○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辛○○索債偷渡出國,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致被告辛○○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據本院前開⒈⒉⒊⒋被告癸○○、壬○○、同案被告陳豪傑、證人丁○○供證一致,被告辛○○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尚不能因被告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辛○○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甚或脫卸其確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㈣、證人林寶琴固證稱:被告連國(圀)文於89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辛○○供稱,3月30日回家之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右,翌日係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起)。其二人就被告 連圀國文 到家及離家之時間點所供均有出入,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辛○○為結褵二十年之配偶,其證言有偏護被告辛○○之虞。況89年3月30日、31日被告連圀文若果在家中,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迄於原審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辛○○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是證人林寶琴所言尚難採信。又被告辛○○雖於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宗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89年3月31日凌晨,是難由此認被告辛○○有不在場之證明。又被告辛○○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稱其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云云,嗣經原審採取其唾液送DNA鑑定後,又改稱其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3月29日即下山,復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自以被告辛○○嗣後所稱:「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68頁),方屬真實。
㈤、再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測謊結果,對於「(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壬○○)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示被告辛○○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39頁、本院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壹、二、㈧所述,亦足說明被告辛○○所辯上情,並無足取。雖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期說,核係飾卸其責,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辛○○另稱本案由證人丁○○、賴德昌主導,被告癸○○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迭次指稱證人丁○○、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二人所堅決否認,依卷證 亦無渠 等二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亦未認定其二人為共犯,所稱上情無非諉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㈦、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⒈證人丁○○雖證稱,89年3月27日癸○○駕駛其黑色賓士
車載其與連國(圀)文上山,伊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據被告癸○○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係其駕駛HR─2209號 克萊斯勒 小客車先載運被告連國(圀)文、被害人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被告陳豪傑、被害人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丁○○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供稱,癸○○係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其後,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其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辛○○,沒有看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依此,應以同案被告陳豪傑及被告癸○○所供互核相符,自較可採,即被告癸○○係於89年3月27日下午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同案被告辛○○、被害人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陳豪傑及被害人黃王鳳美至坪林,當日證人丁○○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⒉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
?)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辛○○去牛仔家,在基隆,辛○○上去,後來和丁○○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坪林。」「去丁○○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換丁○○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我載連國(圀)文去丁○○家換開丁○○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丁○○、連國(圀)文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一第68頁)。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89年3月28日...約下午5、6點時連國(圀)文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癸○○開車載我約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25背面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被告癸○○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辛○○下山,被告辛○○因毒癮發作而聯絡丁○○送海洛因上山供其施用,被告癸○○則至丁○○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載被告辛○○、證人丁○○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⒊同案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核與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據此,應認汽油應係被告陳豪傑、癸○○於
89年3月30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購買。
⒋被告癸○○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中,雖否認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56頁)。然查,被告癸○○確
有於89年3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其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之事,證人丁○○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丁○○於警詢、賴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頁反面證人、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頁反面證人丁○○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260頁正面第四行起賴德昌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43頁賴德昌審理筆錄),足認當日下午被告癸○○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被告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之一,而被告辛○○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辛○○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已據前段⒊論述,是被告辛○○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尚不能因被告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辛○○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甚或脫卸其確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應予 陳明 。⒌8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癸○○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
同案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被告壬○○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壬○○、陳豪傑有叫她再吃一包安眠藥。」(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訊時供稱:「連國(圀)文從其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壬○○,叫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第三卷第28頁背面警詢筆錄),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息,『空仔』(即壬○○)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4頁偵查筆錄)等語,堪認當時係被告辛○○拿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被告壬○○餵予被害人黃王鳳美吞下。而被告癸○○雖供稱係被告壬○○與被告連國(圀)文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予麥服用,再予麥、黃二人注射針劑,然據被告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與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被告壬○○、辛○○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核其三人所述固有出入,然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其二人所供之次序較為可採,即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被告辛○○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被告壬○○餵予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後,再由被告壬○○、辛○○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同案被告陳豪傑雖供稱:「連國(圀)文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連國(圀)文也不太會打,就叫壬○○拿粗的打。」云云,然被告癸○○、壬○○均供 稱渠 等並未看到連國(圀)文注射,再被告癸○○雖供稱,有看到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惟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被告連國(圀)文調好針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其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圀)文後,被告連國(圀)文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其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同案被告連國(圀)文(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02頁警詢筆錄),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再本件係由被告壬○○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應以被告壬○○最為清楚,自以被告壬○○在警訊時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辛○○調製針劑後交由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辛○○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辛○○。
⒍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被告壬○○雖供稱其未
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被告陳豪傑及被告癸○○均供稱,係其二人與被告連國(圀)文、壬○○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二人屍體置入鐵桶,依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而較為可採,應認係被告四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⒎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之體內後,被告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同案被告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被告辛○○、癸○○、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是先後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癸○○點的,應該是同時點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同案被告陳豪傑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的順序?)同時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9頁),互核相符。雖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你點的嗎?)是的我有點,有二個筒子,我不知道先點那一筒,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陳豪傑各點一筒,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還是同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係同時亦或先後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被告等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壬○○雖否認有殺害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意,辯稱:伊若不聽從被告辛○○指示,即有生命危險,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射時係打二人皮膚,其二人係後來被被告癸○○用塑膠袋、棉被悶死,伊之前頭部曾受重創,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為耗弱云云。然查:
⒈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辛○○如
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四百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3頁背面偵查筆錄,壬○○嗣於本院更二審辯稱:係癸○○教他如此說,惟為癸○○所否認),並自承其知當時之毒量為過量,且於車上辛○○已說從血管注下去,要二個都做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3頁背面、第294頁正面)。被告癸○○於警訊時亦供稱:「等見到壬○○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辛○○對壬○○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問壬○○要不要幫他忙,壬○○表示願意幫忙。」(見偵查卷第二宗152頁正面警詢筆錄),均足認被告壬○○在車上時即已知被告辛○○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指示,並隨同前往,第以當時被告辛○○並未以強制力迫其必須從命,則被告壬○○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甚明,其空言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二人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壬○○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二人左手背血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改稱:其僅注射二人皮膚,係癸○○將二人悶死云云。然查,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二人情事,辯稱:「..壬○○麥國偉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壬○○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辛○○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壬○○去注射黃王鳳美.辛○○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陳豪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買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二個垃圾桶倒掉載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已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一、二十分鐘,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將他蓋住。...。」(見原審卷一第71、
72頁).被告陳豪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未看到癸○○有悶死麥、黃二人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4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函覆:「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二被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第二卷第
156、157頁)。況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當時若果為被告癸○○所悶死,何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上被告辛○○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辛○○又在旁,被告壬○○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被告壬○○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及本次準備程序辯稱:伊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物後,麥、黃二人還未死時,癸○○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2頁),但此為癸○○所否認,壬○○因而請求對其及癸○○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將被告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函覆:「檢送癸○○、壬○○、丁○○三人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鑑定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受測人壬○○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辛○○要渠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渠並沒有指示壬○○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渠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反應。
三、受測人丁○○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壬○○上開有關癸○○以棉被悶死麥國偉與 黃王美鳳 之辯解,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辛○○在本院更二審供稱:「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一、二分鐘,他確實有這樣做」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157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並不相符,自難採信。被告壬○○於本院辯稱:「我是臨時被癸○○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有犯意聯絡,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癸○○有嚴重的衝突」云云,被告壬○○明知辛○○、癸○○等人要殺害麥國偉,仍參與其事,被告壬○○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與被告辛○○、癸○○、陳豪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⒊被告壬○○雖以其行為當時精神屬於耗弱狀態為辯,然本
院更一審及原審訊問被告壬○○之過程,其就問題均能明瞭且清楚答覆,再據原審將其送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壬○○雖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功能退化,或有些現實事務之判斷有障礙而有時會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89年3月30日犯案過程中,並無使用精神作用物質,當時亦無相關之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其對周遭事務及自己所為均相當清楚,其單純只是畏懼遭殺害而配合行事,故其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北市陽醫精字第9060155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0至218頁),所辯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㈨、被告癸○○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丁○○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丁○○在基隆市的家裡,丁○○與賴德昌在丁○○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丁○○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無法翻身,是丁○○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有幾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二個人,丁○○與辛○○都知道…丁○○叫我注射,辛○○之前說要對他開槍…,後來丁○○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二個人」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丁○○所否認,是以被告癸○○上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㈩、綜上各情,被告辛○○、癸○○、壬○○與陳豪傑等4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麥國偉、癸○○、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同時同地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非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辛○○及共犯癸○○、陳豪傑、麥國偉基於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意,共同持有槍彈,著由同案被告癸○○開車載同陳豪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由被告辛○○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同案被告癸○○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癸○○就此部分殺人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僅有事前謀議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而麥國偉及同案被告陳豪傑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辛○○及共犯陳豪傑持有槍彈之事實,雖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㈤、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㈥、被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雖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㈠、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癸○○埋槍彈後,連圀文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核被告辛○○、癸○○、壬○○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癸○○、壬○○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連國、癸○○、壬○○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達其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
㈡、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癸○○、共犯陳豪傑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雖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㈢、被告辛○○、癸○○、壬○○等與共犯陳豪傑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被告癸○○及共犯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 黃王鳳英 ,以迄於由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㈤、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之屍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㈥、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雖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癸○○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麥國偉及同案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罪行,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是被告辛○○、癸○○前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伍、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辛○○、癸○○、壬○○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辛○○傷害致死罪刑部分,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圀文、癸○○與共犯陳豪傑、麥國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癸○○,癸○○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嗣後連圀文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示癸○○、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以達以毒物注射麥、黃二人,毒殺麥、黃二人之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辛○○、癸○○、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其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查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癸○○埋槍彈時,連圀文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被告刑法第300條之妨害自由罪刑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尚有疏誤。
四、另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達其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尚有可議。
五、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亦有未洽。
陸、檢察官雖以被告壬○○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壬○○,就本案而言,其智識程度比辛○○、癸○○為不足,且其犯罪情節比辛○○、癸○○為輕(壬○○基於被動而犯下本案,被告辛○○、癸○○2人則係主動犯案),壬○○之犯罪情節既較辛○○、癸○○為輕,其科刑自應與辛○○、癸○○2人有所不同,原審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依其犯罪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經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癸○○、壬○○上訴意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辛○○(原名連圀文)、壬○○部分,及癸○○殺人部分,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辛○○前因殺人案件,經本法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甫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猶不知體察國家法典之良意,竟因耳聞王冠仁傳述對其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罔顧槍彈對生命之危害,藐視法治於社會之尊嚴,已屬惡性重大,詎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之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足見其欲致麥國偉、黃王鳳美於死之決心,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死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癸○○在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參與殺害其二人,惡性重大,然其於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表達改過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被告壬○○與麥國偉、黃王鳳美並無仇怨,僅因辛○○之授意,即動手注射毒液,殺害二人,其惡性匪淺。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偵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一行、100頁反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宗第7頁反面倒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筆錄),嗣於警詢、偵查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因畏罪又翻異前說,多所辯詞,並刻意迴護被告辛○○,顯見其悔意欠堅,再觀其翻異之辯詞情形,或稱:當時以為只是要把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或稱:注射完時,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還沒死,是被告癸○○用塑膠袋將麥國偉悶死,用棉被將黃王鳳美悶死云云,亦見其智識程度未較一般人薄弱,惟其確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功能退化等情(有前開原審卷二第210至218頁卷附北市市立陽明醫院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弱等情,就本案而言,其智識程度比辛○○、癸○○為不足,且其犯罪情節比辛○○、癸○○為輕(壬○○基於被動而犯下本案,被告辛○○、癸○○2人則係主動犯案),壬○○之犯罪情節既較辛○○、癸○○為輕,其科刑自應與辛○○、癸○○二人有所不同,爰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依其犯罪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㈠子彈十二顆、之㈡子彈二顆、編號四之彈殼五顆、編號五之彈頭三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癸○○、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㈠子彈十二顆併供用為被告四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該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㈠其中四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刑法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2款、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一│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二│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㈠│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子彈子彈二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mm│││㈡│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力。│├──┼──┴───────────────────────┤│四│彈殼伍顆。│├──┼──────────────────────────┤│五│彈頭參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