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丁○○被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實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實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簡稱華全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華全公司為FG-一○九號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丁○○為託運人,委託原告華全公司派車南下蒐購雞蛋,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被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簡稱博國公司)所有之AI-○八五號全聯結車,行經國一道九十三公里又五百尺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黃仁通 所駕駛之IU-四八○號營大貨車,致黃車失控駛入內線車道,並撞擊由訴外人 柏國昱 駕駛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案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己○○駕駛AI-○八五號全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仁通駕駛IU-四八○號營大貨車與柏國昱FG-一○九號營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華全公司所受之損害如下:
1、被告肇事致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毀損無法駛回台北,而支出托吊費八萬八千元。
2、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因被告肇事而毀損作廢,經評估該車市價有二十萬元之價值。
3、原告華全公司因FG-一○九號營大貨車毀損無法使用,而向同行調車二次,分別支付十二萬八千元及三萬二千元。
(三)原告丁○○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丁○○此次委託原告華全公司南下共蒐集九百七十箱雞蛋,貨車托吊回台北後,經挑點收,只餘一百五十箱仍可使用,即損毀雞蛋八百五十箱,一箱為二十斤,一斤批發價為十六點五元,共損失二十七萬零六百元。
2、此次因肇事而損毀五百八十三個塑膠箱,每個成本為五十五元,共損失三萬二千零六十五元。
(四)被告己○○為被告博國公司受僱司機,被告己○○因執行駕駛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博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影本一份、托吊費發票影本一紙、維修單影本十張、維修單及車輛報停證明影本一紙、車輛調用支出收據影本二紙、託運點收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郭嘉禾劉運霖
乙、被告己○○、博國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
(二)對於原告華全公司請求金額過高之抗辯:
1、托吊費部分:本件被告之車輛係翻覆狀態,車上所有貨物均傾倒於地,而原告之車輛及貨物並未翻覆,僅略為傾斜,因此在吊運作業費用上,原告之支出不可能較被告為多,而被告車輛及貨物自肇事地點即新竹縣○○○區○○○道九十三點五公里處)拖吊至竹北僅支付托吊費八千元,故原告車輛及貨物自肇事地點拖吊至竹北之合理托吊費至多應為八千元,若再加上由竹北至台北路程若以七十公里計算,依道路救援會員費率表標準出車四千元,拖救每公里八十元計算:4000元+80元×70公里=9600元,該部分拖運費用合理價格亦不超過一萬元,兩項費用合計原告之拖吊費損失僅約為一萬八千元,茲原告提出高達八萬八千元之拖吊費發票,若非虛報,即係任令拖吊業者敲詐而故不還價,原告任令此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2、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部分:該部FG-一○九號營大貨車為0000年(即民國六十八年)份,近二十年車齡早已該報廢之舊車,其價值僅能以廢鐵計算,依公定市價每公斤為二點五至二點八元,系爭貨車之重量約為五噸左右,則報廢車之收購價額至多僅存一萬四千元,況原告早已將系爭舊車內部零配件拆走,所留存之車體除以廢鐵論斤賣出,實無任何利用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車體殘值經估價尚值二十萬元云云,誠不知其估算之標準為何?
3、營業損失部分: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因早已超過報廢之年限,原告顯已能預知應隨時將以其他車輛取代之,準此原告自無營業損失可言。縱認原告在新車加入之前有向同行調借貨車之必要,則以系爭貨受損之程度尚屬輕微,需修復之時間約為四天,則每日之營業損失約為一萬二千元(每台車之運費收入若以台北至高雄每一千公斤貨物為一千二百元,合計約為一萬四千元,扣除司機薪資、油費約二千元),四天全部運費損失,不過為四萬八千元,況原告向同業調車與本件車損有無因果關係尚屬存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丁○○請求金額過高之抗辯:本件原告車損因未發生嚴重撞擊,其車輛傾斜並未翻覆,司機、助手亦未受傷,貨架更未傾倒在地,關於車損及貨損之情形,當場有證人 江永進巫營華 在現場目擊,證稱當時救援人員係將雞蛋一箱一箱小心搬上四部救援車等情,是原告丁○○並未有超過二十箱雞蛋及塑膠箱七千五百元以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道路救援會員費率表一份、運費計算價目表一份、車損照片影本六張、貨損照片影本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永進、巫營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被告博國公司所有之AI-○八五號全聯結車,行經國一道九十三公里又五百尺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黃仁通所駕駛之IU-四八○號營大貨車,致黃車失控駛入內線車道,並撞擊由訴外人柏國昱駕駛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並致該貨車及貨物毀損等語。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肇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華全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毀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鑑定意見認為:「一、己○○駕駛AI-○八五號全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仁通駕駛IU-四八○號營大貨車與柏國昱FG-一○九號營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為被告博國公司受僱司機,被告己○○因執行駕駛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博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觀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華全公司主張其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因被告肇事而毀損作廢,經評估該車市價有二十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為0000年(即民國六十八年)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車齡迄今已逾二十年,不僅已逾耐用年數且已超過報廢之年限,其殘值為零,雖原告主張對於FG-一○九號營大貨車已盡完善之維修並保持良好之性能云云,然而對於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不僅已逾耐用年數且已超過報廢之年限而言,縱使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仍須支付上開基本之維修費用,不能以此即謂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尚有二十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因被告願以報廢車之收購價額一萬四千元賠償原告華全公司,故此部分之請求於一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四、關於托吊費部分:原告華全公司主張因被告肇事致其公司所有之FG-一○九號營大貨車毀損無法駛回台北,而支出托吊費八萬八千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車輛係翻覆狀態,車上所有貨物均傾倒於地,而原告之車輛及貨物並未翻覆僅略為傾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在吊運作業費用上,原告之支出理應不可能較被告為多,而被告車輛及貨物自肇事地點即新竹縣○○○區○○○道九十三點五公里處)拖吊至竹北僅支付托吊費八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準此推算,原告車輛及貨物自肇事地點拖吊至竹北之合理托吊費至多應為八千元,若再加上由竹北至台北路程若以七十公里計算,依被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會員費率表標準出車四千元,拖救每公里八十元計算:4000元+80元×70公里=9600元,該部分拖運費用合理價格亦不超過一萬元,兩項費用合計原告之拖吊費損失僅約為一萬八千元。茲原告雖提出高達八萬八千元之拖吊費發票,並以證人劉運霖證稱有收取八萬多元之拖吊費云云為證,然高達八萬八千元之拖吊費不僅與上開道路救援會員費率表之計算標準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究係以何標準計算高達八萬八千元之拖吊費,是原告所提出高達八萬八千元之拖吊費發票及證人劉運霖證詞均不足採信。惟因被告願以三萬零五百元賠償原告華全公司之拖吊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之請求於三萬零五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五、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華全公司主張因FG-一○九號營大貨車毀損無法使用,而向同行調車二次,分別支付十二萬八千元及三萬二千元云云。惟查:系爭FG-一○九號營大貨車因早已超過報廢之年限,已如前述,原告顯已能預知應隨時將以其他車輛取代之,準此原告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況且原告對於其向同業調車與本件車損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因被告願以四萬八千元賠償原告華全公司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之請求於四萬八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丁○○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丁○○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損毀雞蛋八百五十箱,一箱為二十斤,一斤批發價為十六點五元,共損失二十七萬零六百元及損毀五百八十三個塑膠箱,每個成本為五十五元,共損失三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云云。惟查:原告丁○○對於其主張雞蛋及塑膠箱之毀損僅提出一紙計算表,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車損因未發生嚴重撞擊,其車輛傾斜並未翻覆,司機、助手亦未受傷,貨架更未傾倒在地,關於車損及貨損之情形,並有證人江永進、巫營華在現場目擊,證稱當時救援人員係將雞蛋一箱一箱小心搬上四部救援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在肇事現場拍攝之貨物損失之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稽,顯示原告棄置於現場之塑膠箱不過一、二十箱而已,是原告丁○○所主張損毀雞蛋八百五十箱及五百八十三個塑膠箱云云,尚不足採信。故應以被告抗辯原告丁○○僅有二十箱雞蛋即六千六百元及塑膠箱七千五百元之損失,合計為一萬四千一百元為可採。故此部分之請求於一萬四千元一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全公司九萬二千五百元(即14000元+30500元+48000元=925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萬四千一百元(即6600元+7500元=1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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