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份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三加年息百分之0‧一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按月計付(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每屆滿半年得調動一次),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只繳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此原告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基拍字第八一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將被告為擔保該筆借款設定與原告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
三、惟上述借款於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慎字地八十四號案內僅受二百零一萬元(含執行費用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