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王年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楊禮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鴻君
游淑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4)部分(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禮淡應將系爭土地,如圖所示
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越
界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楊禮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中地測字第1050010144號
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4)部分(面積
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楊禮
淡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
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4)部分(0.21平方公
尺,下稱越界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62年興建完成,被告於77年買受系爭
建物時,該建物之現況即與目前相同,是前手於興建建物時
即有越界之情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興建房屋之
事,未即表示異議,原告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應予容忍越
界部分。又越界部分僅有0.2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1,333元計之,價值僅12,879元,而被告越界
部分有水管經過,是拆除費用自逾上開價額,原告獲利甚微
,而被告財產損失甚鉅,請求免除被告拆除越界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越界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
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
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等語。易言之,本條立法目
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
值2種互相衝突之利益。而所有權不容侵害係民法之基本原
則,應予維護,故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
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已知悉越界情形卻未表示異議,且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申
請複丈,故應知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越界建築屬於違
背既有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此一事實之人舉證
證明其越界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前述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確係知情或曾表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
空言辯稱原告買受應有申請複丈,顯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採
信。是被告未舉證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建
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其上開抗辯,委無足
採。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越界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均為雨遮,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拆除雨遮應不致損
及原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及經濟價值,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
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
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等語。本件被告復抗辯
倘拆除越界部分,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原告可得之利益,請求
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越界部分,約A4紙張大小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
占用範圍並非房屋重要結構,拆除及回復之費用亦屬些微,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拆除部分並無明確估價單,
且伊認為拆除可能會涉及到水管部分等語,是被告抗辯拆除
費用顯然高於占用部分價值,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系爭
占用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被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利
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況原告於
調解及辯論時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以界址調整而由被告承購系
爭土地,惟均未能達成協議,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
專以損害被告等為目的,且權利行使結果並非自己所得利益
極小,而被告等損害甚大。是以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本院
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請求免為移去一節,尚
難憑採。
㈢原告所為拆屋還地請求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越界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既
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