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犯案工具鐵撬、鐵鑿各一支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並未動手破壞倉庫鐵門,亦未進入倉庫內,只是站在門外負責把風,而由「阿軍」自行破壞鐵門進入搜尋財物,原審乃據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於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按其既定之任務分配及角色目的,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自均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行為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坦承與「阿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由上訴人負責立於門外把風,「阿軍」則利用鐵撬、鐵鑿等可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倉庫大門入內搜尋財物等語,顯見上訴人與「阿軍」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上訴人「僅」負責在門外把風,而影響其罪名之成立。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上訴人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以上訴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堪認妥適,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洵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