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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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告 黃逸桓

被告 朱員鋒 戶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軍中袍澤,被告以其父親開砂石車不慎撞傷人、須繳付賠償金為由,於10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6,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06年12月1日返還借款,惟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追索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卷13頁),該借據記載「本人朱員鋒於106年9月29日向黃逸桓借款226,000元,約定於106年12月1日還款,以此據為證。債務人朱員鋒,債權人黃逸桓。106年9月29日。」,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借據內容,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得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自106年12月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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