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林昭彰 (另簽分偵辦)於八十六、七年間,所交付之FFH-九九五號重機車車牌為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懸掛在其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上。嗣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三時騎乘上開機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揭FFH-九九五號重機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牌係贓物,辯稱:林昭彰見伊機車無車牌,故將前揭車牌拆解交予伊云云。本院查:
(一)前揭FFH-九九五車牌確為贓物,且原所懸掛之機車未曾借予他人,此經車牌所有人 王恆芳 之弟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六、四十六頁)。
(二)被告上揭AUG-一八五號機車車牌果真遺失,大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反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此有背一般人社會生活當然之理。
(三)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上揭車牌係竊取,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友人林昭彰所交付;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未能找出林昭彰以供調查。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危害程度、犯後仍空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