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簽訂郵件處理合約,合約內容係其負責以普通郵件方式投遞中華開發人雜誌約50萬件。被告前任職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際,適值開發金控公司預定於民國93年4月5日召開93年度股東會,並於該日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擬參選該次股東會董事,俾角逐連任董事長一職。因而,93年3月份計497,663件雜誌之投遞方式係因應被告之指示而完成。首先,被告於93年2月底提供特定股東名單,私自委託原告利用投遞開發金控公司交寄中華開發人雜誌之機會,代收取委託書。為完成委託工作,原告旋即因應訂定「有關中華開發雙掛號投遞注意事項」於掛號投遞被告私自委託109,675件中華開發人雜誌與開發金控特定股東時,順便收取委託書,開發金控特定股東則以交付委託書換取燦坤咖啡機兌換券。其次,其他387,988件中華開發人雜誌,原告遵從被告指示,依上開合約書規定,以普通雜誌投遞。開發金控公司的委託書徵求戰白熱化,囿於時間、空間限制,被告遂出奇招委託原告掛號投遞及代收取委託書。因而,原被告間僅有私自委託之諾成契約,由被告親自告知原告掛號投遞及代收取方式後,其他相關事宜即由當時任職開發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組長甲○○居間處理。又甲○○於原告完成委託工作後,指示付款事宜,查原告投遞普通雜誌387,988件,計新台幣(下同)705,437元,掛號投遞雜誌109,675件,計1,227,983元,代收取委託書3,691件,計193,778元,總計2,127,198元。起先甲○○指示原告將其中帳款193,778元之統一發票開立被告家族所有之敏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理公司),其中帳款1,933,422元之統一發票開立開發金控公司,俾便付款。嗣上大郵差代收取委託書消息經媒體揭露後,甲○○又變更指示,囑咐原告將其中帳款1,421,761元(即被告私自委託之掛號投遞雜誌與代收取委託書之費用總和)之統一發票開立敏理公司,其中帳款705,437元(即普通郵件投遞雜誌之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開發金控公司之協力廠商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恆業公司並於93年9月8日開立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1紙支付款項。而被告應負之掛號投遞雜誌及代收取委託書之費用,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委託原告掛號投遞雜誌及代收取委託書事宜,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欠款共1,421,761元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委託原告郵遞中華開發人雜誌,更無委託其徵求委託書一事。若有委託徵求委託書之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甲○○間,與被告無涉,從證人甲○○、 邱文瑞 之證言,足以證明一開始是甲○○委託蒐購委託書,而且指定要給 陳年春 等人又交付在甲○○處,若有契約關若有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甲○○與原告間,至於甲○○蒐購之動機及帶邱文瑞來見被告是否在於利用被告之身份誠屬可疑,查上市公司改選董監事之委託書在市場上有一定之價額,此為眾所週知事實,甲○○所蒐購之委託書是否在於賺取差額或真為陳年春收取?另原告作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並未將其名稱、地址、電話載明於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送達公司及副知證期會,違背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該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無論係受公司之委託或受甲○○個人之委託,依法均不能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底委託其利用開發金控公司郵遞中華開發人雜誌之機會代為收取委託書,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契約係指二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委託收取委託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前開發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甲○○到庭結證稱「(法官:93年2月底有無聯繫原告在投遞中華開發人雜誌時,順便收取委託書?)有。」、「(法官:是何人指示?)當時遇到董監事改選,改選條件需要有股權,因為開發的股權分散,且股東人數接近五十萬人,開股東會需要蒐集委託書,讓會議可以開成,那年剛好是董監事改選年度,其中一位董監事候選人陳年春,跟我認識很久,我想幫他蒐集委託書,他也是當時的徵求人,所以才想到利用寄中華開發人雜誌的機會蒐集委託書。」、「(法官:為何要開抬頭為敏理投資公司發票?)因為本來委託書是要給陳年春,可是後來委託書都沒有交出去,因為我在簽了原證6號保證書後,隔一、二天開發金控開董事會,董監事質疑為何我去簽保證書,所以我不敢將蒐集的委託書送給陳年春。」、「(法官:是何人指示你發票要開敏理公司的抬頭?)沒有人告訴我,因為開發金控無法出帳,我們就會找投資公司出帳。」、「(法官:為何不直接找陳年春?)因為陳年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法官:那你是受何人指示去蒐集委託書?)我就是負責蒐集委託書工作。」、「(法官:幫何人蒐集?)幫公司派。」、「(法官:為何一開始說是幫陳年春蒐集委託書?)因為我認識陳年春,且他是公司派。」、「(法官:既然陳年春事先不知情,那你打算要請何人支付這筆費用?)公司派除了找原告,還有找元大,金鼎、台證、福客多,這些都是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的,但是原告這邊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是我私下委託原告蒐集。因為委託書後來不能使用,所以我無法向陳年春請款,我只好看敏理公司可否付錢。」、「(法官:為何會找敏理公司付錢?)因為向福客多簽約,也是敏理公司簽約的。我沒有想到敏理公司不會付錢,因為敏理公司也是候選人,而且也有選上,我認為敏理公司同屬公司派,又是投資公司,在我的觀念,應該由敏理公司出帳。」、「(法官:請敏理公司出帳,有無向被告請示?)沒有。」等語,是由證人甲○○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權甲○○委託原告收取委託書之行為。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邱文瑞到庭證稱:「(法官問:甲○○蒐購委託書是跟你接洽?)是」、「當時接洽窗口是我,一開始是甲○○接洽,後來是被告出面,我在被告的辦公室見過被告兩次面…… 陳明祥 、 陳重慶 、陳年春三人是甲○○告訴我的,我沒有看過他們三人,我以常理判斷,他們三人是被告競選董事長時要來支持她的,一開始,甲○○告訴我,這筆錢要向中華開發要,可是後來結果,被告沒有當選,甲○○就告訴我,雜誌部分,向恆業公司請款,其餘部分向敏理公司請款。」等語,而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邱文瑞與被告之會面過程,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證人邱文瑞有與被告見面?)兩次都是我引見,我有在場,談的時間大約三十分鐘左右,第一次談的是有關原告公司的管理員工問題,沒有談到委託書的事情,第二次是我主動找邱文瑞見被告,談的內容是總統大選誰會贏。」、「(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瑞有無爭取大華公司郵遞業務?)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場時,被告有無說要委託原告公司代收委託書?)沒有。」,證人邱文瑞亦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委託書」三個字等語,是由證人邱文瑞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收取委託書之行為,而依原告提出之甲○○簽立之保證書,其上亦未提及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徵求委託書之事。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委託收取委託書乙事達成合意,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