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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