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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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嗣於翌日(十七日)二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重交流道出口處(屬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時,因酒後疲倦,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睡覺,執勤警員趨前盤查取締時,發現甲○○滿身酒味,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五九MG\L。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因酒後疲倦而在後座休息,是朋友駕駛該車至三重交流道出口附近停放,對發生何事一無所悉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車停路肩、無燈光、未熄火,並且車門上鎖,衡諸常情,倘若確係被告之友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豈會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路肩,再自行徒步離開?其又如何徒手自車外將車門上鎖?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五九MG\L,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