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並同意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