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旭照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三),並約定分六十期按月繳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旭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三),並約定分六十期按月繳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