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為一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利率則依借款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嗣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償還利息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經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後,仍不足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含本金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違約金二萬一千二百零二元),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