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及乙○○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迄98年9月
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共犯之上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甲○○及乙○○上開賭博之犯行,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與乙○○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迄9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共犯之上開賭博犯行,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及乙○○所為賭博行為之期間甚久、又本件「大紅運遊藝場」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之人,2人違法程度不同,另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0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1之部分,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從刑部分宣告沒收;至編號12至編號23部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與被告(共犯)乙○○從刑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劍龍(含IC板1塊)│1台│├──┼──────────────┼─────┤│2│超悟空(含IC板2塊)│2台│├──┼──────────────┼─────┤│3│超級鑽石列車機(含IC板2塊)│2台│├──┼──────────────┼─────┤│4│賽馬機(含IC板2塊)│1台│├──┼──────────────┼─────┤│5│水果機(含IC板22塊)│22台│├──┼──────────────┼─────┤│6│滿貫大亨(含IC板5塊)│5台│├──┼──────────────┼─────┤│7│超世紀賓果(含IC板2塊)│2台│├──┼──────────────┼─────┤│8│沙漠風暴(含IC板1塊)│1台│├──┼──────────────┼─────┤│9│皇冠迷13支(含IC板2塊)│2台│├──┼──────────────┼─────┤│10│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新臺幣5萬││││6,400元│├──┼──────────────┼─────┤│11│賭客丙○○於兌換籌碼處向店員│新臺幣1,20│││乙○○換得之賭資│0元│├──┼──────────────┼─────┤│12│機檯洗分鑰匙│1支│├──┼──────────────┼─────┤│13│櫃檯鑰匙│1支│├──┼──────────────┼─────┤│14│機檯報表│3張│├──┼──────────────┼─────┤│15│帳冊│1本│├──┼──────────────┼─────┤│16│監視器主機│1台│├──┼──────────────┼─────┤│17│電纜線│2條│├──┼──────────────┼─────┤│18│監視機遙控器│1具│├──┼──────────────┼─────┤│19│監視器使用說明書│1本│├──┼──────────────┼─────┤│20│大紅運娛樂卡(黃色)│175張│├──┼──────────────┼─────┤│21│大紅運娛樂卡(綠色)│43張│├──┼──────────────┼─────┤│22│監視器螢幕│1台│├──┼──────────────┼─────┤│23│監視器鏡頭│4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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