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佰壹拾肆點肆零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 陸佰 叁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袋伍個(重拾肆點貳壹公克)、女用束褲壹條、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以其所有之存款新台幣十一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南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號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而於同日旅遊途中,於珠海市珠海公園內,巧遇前因越界捕漁同於菲律賓受監禁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因知甲○○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向甲○○游說,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為供己施用,即向陳姓男子購買價值人民幣十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驗餘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點六七公克),並由甲○○先給付陳姓男子新台幣十萬元,餘額約新台幣四十萬元則予以賒欠,甲○○並答應回台後將再行交付予該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將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攜至甲○○於珠海市投宿之某旅館交予甲○○,並帶同甲○○前往購買運輸用女用束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胯下穿著女用束褲一條,其內夾藏三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並於其穿著之運動鞋一雙之鞋底夾藏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自珠海市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六號班機返台,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合計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透明塑膠袋包裝重十四‧二一公克,海洛因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海洛因照片一張及裝藏毒品用之運動鞋、女用束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二二一○號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女用束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份加重其刑。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雖淨重為七百一十四‧四○公克,數量龐大,惟念被告年過六旬,僅因自己欲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且又係第一次為此行為,所運輸之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運輸毒品入境,間接促使國際間產製毒品之毒梟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女用束褲一條、運動鞋一雙,及透明塑膠袋五個(重十四.二一公克),係供被告夾藏及包裝毒品以利運輸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