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而於同日旅遊途中,於珠海市珠海公園內,因搭訕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因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向上訴人游說走私運毒入台,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毒品海洛因五包(共驗餘淨重七百一十
四.四○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攜至上訴人於珠海市投宿之某旅館交予上訴人,並帶同上訴人前往購買運輸用女用束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在胯下穿著女用束褲一條,其內夾藏三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並於其穿著之運動鞋一雙之鞋底夾藏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自珠海市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6號班機返台,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查獲,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認之事實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於赴大陸廣東省旅遊途中,在珠海公園內,巧遇前因越界捕魚,同於菲律賓受監禁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經其慫恿,始以人民幣十一萬元向其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供己施用,伊先交付新台幣十萬元,其餘賒欠;陳姓男子旋交付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再帶伊去買球鞋及女用束褲,由伊夾藏該毒品於身上,自珠海市搭機返台等事實,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審上訴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理由謂原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坦承不諱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姓男子因知悉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遂向上訴人游說走私運輸毒品入台等情;於理由欄則謂上訴人於案發後經檢驗其尿液,無嗎啡陽姓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記載),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兩歧,亦不無可議。㈡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究有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慣?其允諾陳姓男子提議,走私運輸扣案海洛因毒品入境之動機或緣由為何?原審未詳予查明事實,並於事實、理由為一致之認定及論斷,遽為判決,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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