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 羅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該段67號前,擬由快車道右轉進入中正路2段69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亦未依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由原告丙○○騎乘,後載其女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左膝表淺損傷、多處瘀血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頸椎退化併脊髓病變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
1、原告丙○○部分,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0,849元、120日之看護費用240,000元、1年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3,589元、復健治療器材3,49
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退化併脊髓病變之重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故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827,928元。
2、原告丁○○部分,計受有醫療費用1,020之財產上損害。另就本件車禍而言,實為被告嚴重違規造成,竟不見被告有誠意解決糾紛。原告母女2人相依為命,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丙○○受有重傷害,原告丁○○必須耗費無數精力及時間照顧母親,所受精神上痛苦實無法以言詞表其萬一,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上損害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51,020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27,928元、給付原告丁○○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賠償應予扣除。
㈡、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心證: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1985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66號及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可稽,自足認定為真實。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於本件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丙○○脊椎受傷部分,抗辯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人於93年5月25日言詞論期日時,已表明對刑事判決(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無意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得由被告撤銷其自認。況且,就原告丙○○所受脊髓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乙節,業於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說明:病患丙○○90年9月10日至90年9月12日住院,經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左肩及左膝挫傷。當時90年9月9日頸部脊髓X光報告為”輕度頸椎退化現象”,病患出院後,即未回神經外科門診,而改為復健科治療」、「復健科主治醫師說明:病患於90年10月30日至復健科診治而後因持續左肩疼痛,於91年3月18日預排頸椎核磁共振,但病患後於91年3月已到長庚醫院頸椎核磁共振,有椎間盤突出而後接受手術,依此判定即有可能與90年9月10日車禍有關」,有博愛醫院92年8月22日(92) 羅博 醫字第080146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已足認原告丙○○所受脊髓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致原告2人分別受傷,自應對原告2人因此所致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及金額,均不爭執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丙○○方面:
(1)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醫療用品、復健用器材、代步電動車等: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於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鄭裕南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152,96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74,375元,醫療用品及復健用器材合計9,194元,及肢障代步電動車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為證,此部分合計301,53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120天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所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動,而有120日須人看護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依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確須人看護,亦經該院以93年7月14日(93) 羅博醫 字第070101號函覆以:「因病患(即原告丙○○)合併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治療期間須全日看護」等語,足認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而依宜蘭地區醫療院所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應為每日1,800元,則依此計算,120日全日看護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120*1,800=216,000)。故原告丙○○主張總計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16,000元為必要。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丙○○主張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丙○○主張伊原係任職於育才學習補習班擔任教師一職,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720,000元(即每月60,000元)乙節,固提出在職證明1件為證。然查,據原告丙○○所提93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所陳,原告丙○○即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所稱領有該補習班每月60,000元之工資云云,即屬有疑;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丙○○自89年至91年間之所得資料,伊僅於89年間領有「私立高格文理短期補班」之薪資122,880元,90年至91年間則或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原告丙○○所為前開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惟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為40歲,以客觀情狀而言,應仍得以從事一般之工作,而至少可領得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故以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原告丙○○所受1年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90,080元(12*15,840=190,080)。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酌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加害人行為態樣、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頸椎退化併脊髓病變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羅東聖母93年5月10日第00000000000000號診繼證明書所示,原告丙○○仍有頸椎僵直、前彎、後屈、左右旋轉各約5度之情形,足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遺障害,確影響伊行動及生活至鉅,而受有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另以被告係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及89年至91年間之所得資料(詳本院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89年間除存款利息所得外,尚有薪資所得12餘萬元,90年至91年度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經濟情況應認屬小康;被告89年至91年間則有薪資所得10至25萬元間,名下別無財產,足認其經濟狀況非佳,但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5)是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1,107,618元(301,538+216,000+190,080+400,000=1,107,618)。然「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計659,423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1件可按。被告抗辯應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扣除,即屬有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於扣除前開保險給付之金額後,應為448,195元。
2、原告丁○○方面:
(1)被告丁○○因本件車禍意外,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020元,為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2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表淺損傷、多處瘀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另經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原告丁○○受有傷害,情節非屬重大,及依兩造財產及89年至9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89年及91年無所得資料,90年則有10,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田地2筆,惟面積不大,經濟情況應認屬小康;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則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3)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020元。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原告丙○○部分在448,195元、原告丁○○在6,0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