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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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告即上訴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諭知無罪,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宜檢東安九四請上三一字第七四二一號函,認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顯無理由而不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因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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