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4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向郭日昇所承租之牌照號碼YY─830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段與中山路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70至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闖紅燈通行該路口,致在該交岔路口內,YY─8303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並搭載其子 羅子翔 (00年00月0日生,當時7歲)及其女 羅翊慈 (00年00月00日生,當時5歲)之牌照號碼MTX—021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羅子翔及羅翊慈摔倒在地,甲○○於機車被撞後飛起並撞及YY─8303號自小客車之前面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右側破損呈蛛網狀,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羅子翔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血腫、頭顱凹陷性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羅翊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羅子翔、羅翊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將YY─8303號自小客車棄留於現場而自行逃逸,經目擊車禍全程之 洪金寶 請路邊民眾報警及叫救護車將甲○○母子3人送醫,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洪金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超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甲○○、羅子翔及羅翊慈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未就羅子翔及羅翊慈受傷部分對被告為告訴,其並於94年9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特別表明就該部分不為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惟該未告訴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與已告訴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於超速闖紅燈而造成本件車禍後竟未下車處理,反而棄車逃逸,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