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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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線之規定,該處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丙○○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與甲○○駕駛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2x0.5公分)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93年11月11日,與甲○○一同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報案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14幀在卷(詳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8頁)可稽。而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93年11月11日及94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3頁、第4頁)可參。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當知之甚稔,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欲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另被害人甲○○騎駛機車行抵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慢」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致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丙○○及被害人甲○○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24日南鑑字第09459006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憑,亦認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均有肇事原因。基上,被告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與被害人同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報案,並接受偵查審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形、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一次付清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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