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盛 ,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黃金拍擋KTV」前,與 張家彰 商談債務糾紛時,適有員警甲○○巡邏行經該處,因見其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請求警力支援,經警先以手自外拍觸乙○○左褲袋,認可能係危險物品,遂請乙○○自行將放置在左褲袋之物品取出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警方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㈢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㈣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㈤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㈥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警察為「事前之危害預防」,並有「導致合理可疑的跡象」時,得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盤查之行為,且於盤查時,為考量執法人員之安全問題,應賦予盤查警員得有限的、急迫的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的範圍之權限,以免隨身武器危及警員安全,即在合法檢視、搜查該範圍之內所發現的其他犯罪證據,得予以合法扣押。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擋KTV」前路旁,伊、林家盛與張家彰在談債務糾紛的問題時,剛好有員警騎機車行經該處,看到伊等三人在談話,就過來說要臨檢,並請伊等出示證件,不要動,且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後來支援的警力到達,有一個警察先以手觸摸伊口袋外觀的地方,並無伸手進入口袋內,就摸到口袋裡有槍,是那警察用手觸摸口袋外面可能就知道那是槍,叫伊什麼話都不要講,並叫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所以伊就將口袋內的槍自己拿出來交給警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要查獲你槍枝時,是否先碰觸你左邊的褲袋?)是的」、「(碰觸後是否是請你自行將槍械拿出?)是的,是警察自口袋外觀以手握住,而由我慢慢將槍械拿出」等語。又證人即員警 李宗鑫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著制服執行肅竊勤務,行經「黃金拍擋KTV」前時,見林家盛站在對面的「黃金拍擋KTV」門前,因「黃金拍擋KTV」之前有發生過幾個案子,並見林家盛東張西望,伊即騎機車繞過去,於伊將機車停妥之前,即見林家盛、被告及張家彰三人分頭散去,伊就請他們留下並出示證件,當時只有被告拿出證件,那時伊感覺被告在拖時間,且林家盛及張家彰慢慢離開伊視線,伊直覺有問題,就用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即所長及另一同仁約於二分鐘後到達,所長 黃吉廷 先請被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告有拿出身上的東西,但左邊褲袋內的東西沒拿出來,所長黃吉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就用手拍觸被告的左褲袋,並問這是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沒有回答,所長黃吉廷就自外以手握住被告褲袋內的東西,並請被告自行將褲袋內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慢慢的取出褲袋內的東西,這時才知道是一把槍,至於握住是因為怕褲袋內是危險物品等語。基此,證人即員警李宗鑫因有「導致合理可疑的跡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林家盛及張家彰三人為合法之盤查行為,並於盤查時,員警黃吉廷為安全問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自外以手拍觸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即員警黃吉廷於此情況下,係有權檢視、搜查被告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免被告隨身武器危及警員安全,又員警黃吉廷於合法檢視、搜查後,因認被告可能攜帶危險物品,自外以手握住被告褲袋內的東西,請被告自行將褲袋內物品取出,並無伸手進入被告褲袋內為搜索之行為,是員警黃吉廷前開行為,尚未及搜索之程度。從而,員警黃吉廷於盤查時合法檢視、搜查被告所能「立即控制」範圍所發現之犯罪證據,當得予以合法扣押。綜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依法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當屬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審認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林家盛、張家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由直徑9‧43mm、長度33‧74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採樣壹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等情,惟其持有改造手槍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完結係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止,即應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之行為日,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持供犯本件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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