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
8巷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以其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南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號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於同日旅遊途中,在珠海市珠海公園內,巧遇前因越界捕漁同於菲律賓受監禁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因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向其遊說,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為供己施用,即向陳姓男子購買價值人民幣十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驗餘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並由上訴人先給付陳姓男子十萬元(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者外,同),餘額約四十萬元則予以賒欠,上訴人則答應回台後再行交付予該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上訴人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攜至其於珠海市投宿之某旅館交付,並帶上訴人前往購買運輸用女用束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其胯下穿著女用束褲一條夾藏三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並於其穿著之運動鞋一雙之鞋底夾藏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自珠海市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六號班機返台,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佰壹拾肆點肆零公克,純質淨重 陸佰 叁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袋伍個(重拾肆點貳壹公克)、女用束褲壹條、運動鞋壹雙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旅遊途中,在珠海公園內,巧遇前因越界捕漁同於菲律賓受監禁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因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向其遊說,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一至五行);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貳之一第一行)。如果無訛,係認販賣前揭毒品予上訴人之人,與上訴人相識,且知悉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上訴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問:這些私貨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答:是我自己以人民幣十幾萬元在大陸珠海公園裡向一不知名的人購買的。」;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為何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答:我在大陸珠海旅遊時,在某公園遇到一位自稱陳先生之大陸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向我搭訕,約我隔天到該大陸人士家中吸食海洛因毒品並談論購買毒品回台事宜。」、「問:你與前述陳姓大陸男子有無私人交誼?答:沒有,我與該陳姓大陸男子係第一次見面。」;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問:何時去大陸購買毒品?答: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上到大陸珠海,遇到一名陌生男子姓陳,我跟陳說我身上有十萬元,陳說一塊海洛因磚人民幣四萬元,我拿十萬給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十
五、四、二十七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問:當地有認識的人嗎?答:沒有,是在公園聊天才認識那個姓陳的人。」、「問:大陸那個陳姓男子和你是第一次見面?答:是。」(見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一審審理時供陳:「問:為何會在珠海的公園遇到陳姓的成年男子,因而向他購買海洛因?答:當時我是在公園那裡玩,時間是去大陸的第一天,那個陳姓成年男子跑來跟我搭訕。」(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答:我是要自己吸用的,我是碰到壞朋友才會吸毒……。陳姓友人是在公園認識的,他的全名及住處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上訴人是否原即認識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習慣之陳姓男子,進而向該男子購買毒品?饒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或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除其餘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以其所有之存款十一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南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上訴人為供己施用,即向陳姓男子購買價值人民幣十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並由上訴人先給付陳姓男子十萬元,餘額約四十萬則予以賒欠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犯罪事實一第五至七行、最後一行、第二頁第三、四行)。如果不虛,係指上訴人之存款為十一萬元,除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之機票外,為自己施用毒品,以其中之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七百十四.四○公克),並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約四十萬元(僅支付約五分之一之價款)。但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為何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將存在澎湖郵局的存款及其他所有積蓄,共籌措約十一萬元,自行委託高雄市南國旅行社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事宜……,雙方談妥以人民幣十一萬元購買前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約七三四公克),但因我所帶金錢有限,只支付該陳姓大陸男子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該大陸男手同意於我日後赴大陸旅遊時償還或由該陳姓男子派人到台灣向我收取餘款。」、「問:你有無吸食、施打毒品之習慣?答:有的,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問:你現在家中還有多少存款?答:我已沒有存款,我將我所有積蓄十一萬元,全部都帶到大陸購買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問:你以前有施用海洛因嗎?答:沒有。」、「問:這次要出國時,你的積蓄還剩下多少?答:十一萬多(元)。」(見同上聲羈卷第十二、十五頁),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二二一○號檢驗通知書記載:其尿液檢驗報告,無嗎啡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既僅有存款十一萬元,別無積蓄,則其於扣除購買海洛因之十萬元外,如何能以其餘之一萬元辦理護照及支應往返機票暨在大陸住宿數日之費用?上訴人與該陳姓男子既非親非故,竟得於無任何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賒欠四十萬元,而以十萬元購得上開價值約五十萬元之海洛因?上訴人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無傾其所有存款並背負高額欠款以購買數量高達七百十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之必要?其所供是否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購買數量高達七百十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並賒欠高達四十萬元,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陳姓男子帶同上訴人前往購買運輸用女用束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問:束腰褲是誰的?答:是大陸人姓陳的人幫我出的主意,錢是他出的。」、「問:需要你還給他嗎?還是送給你?答:包括買束腰褲及買鞋子的錢,以後再還給他。」(見同上聲羈卷第十一、十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你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那名陳姓男子就帶扣案的海洛因到你珠海所投宿的旅社給你,還帶你去買運動鞋、女用束褲,有無此事?答:是,他先把海洛因拿到旅社給我,之後再帶我去買球鞋及女用束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如果屬實,則該陳姓男子究係單純販售海洛因予上訴人?抑或基於其他目的而將前揭毒品交付上訴人運輸?非無疑義。又上訴人如僅係單純購買前揭毒品海洛因施用,其僅須向該陳姓男子購買價值十萬元之海洛因,方符情理,何以竟以賒欠方式,購買高達七百十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亦饒堪研求。因攸關上訴人與該陳姓男子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充分論述,致事實真相如何?混沌不明,本院亦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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