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80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陳怡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佰壹拾肆點肆零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陸佰叁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袋伍個(重拾肆點貳壹公克)、女用束褲壹條、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609號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預定同年月14日自珠海市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6號班機返台;而在旅遊期間,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慫恿,允予夾帶毒品海洛因走私返台;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姓男子於同年月12日將毒品海洛因5包(共驗餘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純度
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攜至甲○○於珠海市投宿之某旅館交予甲○○,並帶同甲○○前往購買運輸用女用束褲1條及運動鞋1雙,次由甲○○在返台之前,將女用束褲1條穿著胯下,其內夾藏3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穿著之運動鞋1雙之鞋底亦夾藏2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爾後照預定行程自珠海市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6號班機返台,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零5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粉5包扣案,該5包白粉經送化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七百一十四.四○公克,透明塑膠袋包裝重十四.二一公克,海洛因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此外,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海洛因照片及裝藏毒品用之運動鞋、女用束褲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存卷,及女用束褲1條及運動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其運輸毒品走私入台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大陸旅遊期間取得本件毒品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事實固已認定,至於以下事實則無從認定,惟此等事實僅屬於犯罪之動機或犯本罪之緣由,不影響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茲說明如次:
⑴、被告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旅遊途中
,在珠海公園內,巧遇前因越界捕漁同於菲律賓受監禁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因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向其遊說,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如果無訛,係認販賣前揭毒品予被告之人,與被告相識,且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然被告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問:這些私貨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答:是我自己以人民幣十幾萬元在大陸珠海公園裡向一不知名的人購買的。」;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為何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答:我在大陸珠海旅遊時,在某公園遇到一位自稱陳先生之大陸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向我搭訕,約我隔天到該大陸人士家中吸食海洛因毒品並談論購買毒品回台事宜。」、「問:你與前述陳姓大陸男子有無私人交誼?答:沒有,我與該陳姓大陸男子係第一次見面。」;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問:何時去大陸購買毒品?答: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上到大陸珠海,遇到一名陌生男子姓陳,我跟陳說我身上有十萬元,陳說一塊海洛因磚人民幣四萬元,我拿十萬給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十五、四、二十七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問:當地有認識的人嗎?答:沒有,是在公園聊天才認識那個姓陳的人。」、「問:大陸那個陳姓男子和你是第一次見面?答:是。」(見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一審審理時供陳:「問:為何會在珠海的公園遇到陳姓的成年男子,因而向他購買海洛因?答:當時我是在公園那裡玩,時間是去大陸的第一天,那個陳姓成年男子跑來跟我搭訕。」(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答:我是要自己吸用的,我是碰到壞朋友才會吸毒……。陳姓友人是在公園認識的,他的全名及住處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則被告是否原即認識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習慣之陳姓男子,進而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供詞前後不一,復無其他旁證足以參酌認定前後供詞以何者為真,故無從認定。
⑵、被告固曾陳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以其所有之存款十
一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南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被告為供己施用,即向陳姓男子購買價值人民幣十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並由被告先給付陳姓男子十萬元,餘額約四十萬則予以賒欠等情。如果不虛,係指被告之存款為十一萬元,除辦理護照及前往大陸之機票外,為自己施用毒品,以其中之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七百十四.四○公克),並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約四十萬元(僅支付約五分之一之價款)。
但查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為何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將存在澎湖郵局的存款及其他所有積蓄,共籌措約十一萬元,自行委託高雄市南國旅行社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事宜……,雙方談妥以人民幣十一萬元購買前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約七三四公克),但因我所帶金錢有限,只支付該陳姓大陸男子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該大陸男手同意於我日後赴大陸旅遊時償還或由該陳姓男子派人到台灣向我收取餘款。」、「問:你有無吸食、施打毒品之習慣?答:有的,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問:你現在家中還有多少存款?答:我已沒有存款,我將我所有積蓄十一萬元,全部都帶到大陸購買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問:你以前有施用海洛因嗎?答:沒有。」、「問:這次要出國時,你的積蓄還剩下多少?答:十一萬多(元)。」(見同上聲羈卷第十二、十五頁),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二二一○號檢驗通知書記載:其尿液檢驗報告,無嗎啡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被告既僅有存款十一萬元,別無積蓄,則其於扣除購買海洛因之十萬元外,如何能以其餘之一萬元辦理護照及支應往返機票暨在大陸住宿數日之費用?被告與該陳姓男子既非親非故,竟得於無任何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賒欠四十萬元,而以十萬元購得上開價值約五十萬元之海洛因?被告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無傾其所有存款並背負高額欠款以購買數量高達七百十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之必要?其所供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疑竇疑,不可遽信。
⑶、按藉旅遊機會夾帶毒品入境,其動機,或自己獨立購買毒
品夾帶入境,或他人欲走私入境而替人夾帶以賺取報酬者,均有之。查本件被告自己既無施用毒品習慣,又乏巨額資力大量購買營利,已如前述,應堪認係利用旅遊機會替人夾帶以賺取報酬者。至於報酬若干,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縱無從認定,亦不影響共同犯罪之成立。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該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2年6月1日甫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其中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⑴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判決誤為被告單獨運輸毒品走私入境,漏未論究其二人有共犯關係。
⑵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既為累犯,除就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⑶原審判決對於不影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成立之動機與緣由事實,所為認定,尚嫌無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為指摘及之,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犯本罪,間接促使國際間產製毒品之毒梟更形猖獗,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龐大,所生之危害非僅使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究係因一時失慮,犯後輸毒品入境,坦承犯行,且所夾帶之毒品於入關時即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輕,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情狀,爰依裁判職權減輕其刑,量處如囑文所始知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七百一十四.
四○公克,純度八十八.四二%,純質淨重六百三十一.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女用束褲1條、運動鞋1雙,及透明塑膠袋5個(重十四.二一公克),係供被告夾藏及包裝毒品以利運輸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