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案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三、㈠之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佐以告訴人甲○○○始終未承認出賣宜蘭縣○○鄉○○段一二一八之二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及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可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之夫 李日榮 代為訂立之行為,對告訴人甲○○○不生效力。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三、㈡,證人李日榮已否認書寫卷附被告乙○○所提之同意書;縱若該同意書確為李日榮所書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告訴人甲○○○並未授權其夫李日榮書寫同意書,是李日榮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亦不生效力。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三、㈡,告訴人甲○○○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甲○○○既未遺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何庸辦理遺失補發手續?再者,卷附切結書內「李日榮」之簽名,亦非告訴人甲○○○或其夫李日榮所親簽,切結書內之印章,同非屬告訴人親自蓋用,均係遭被告乙○○欺騙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將告訴人甲○○○之印章擅自持作不法行為,業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
㈣觀之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
載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代書 陳姿燕 代領不實之新權狀,未交所謂之「委託人」?甲○○○之土地權狀、「甲○○○不識陳姿燕代書,未委託,未授權,辦理書狀補給」,是此部分自為重要之事實及證據,應對此予以調查。
四、經查: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李日榮、陳建新
、徐振榮、陳秀琴及 陳添和 後,佐以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羅地 一(一七)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二二號函所附土地異動沿革資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後,核諸告訴人甲○○○之告訴情節,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且被告乃因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始至告訴人住處,委請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手續甚明,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欺罔手段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誤而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再議確定,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已針對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及各項可資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前開㈠、㈡、㈢理由中,再度援引前開證人證詞及卷附文書證據,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皆非確實,然此部分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證據之各該證據證明力,既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加審斷詳盡,即難認聲請意旨所載之㈠、㈡、㈢部分事由為有理由。
㈡觀之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羅地一
(一七)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二二號函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顯與聲請意旨㈣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同,並無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文字註記,是聲請意旨㈣援引不詳來源之註記資料為由,亦屬無據。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已具體審斷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函覆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證據證明力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誤而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再議確定,是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已就聲請人指訴之各該情節,針對可資調查之各項證據予以調查完畢,聲請人片面指訴情節,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嫌,即難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意旨㈣部分,有未對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進行調查,而有偵查程序不備之瑕疵。
㈢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一)院 田文廉 字第0六七0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雖臚列四項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查,本件事發時之各項證據,既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詳盡,更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所依憑之理由經核皆無悖離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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