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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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桃園縣桃園市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係從事鷹架工作之同事,於民國92年8月5日下班後,分別駕車一同返家,於當日晚間21時20分許,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及訴外人 邱添成 站在對向車道路邊交談,即認係對其出言辱罵,因而心生不滿,立即將車停下,步行至對面,大聲斥責,原告及訴外人邱添成備感莫名,3人因而發生口角,此時仍在停等紅燈之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車停放路邊,手持拐杖鎖步行至對面,被告乙○○見被告丙○○手持拐杖鎖前來協助,竟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拐杖鎖揮打原告之頭部1下、左腳1下,被告乙○○則徒手揮打訴外人邱添成頭部,原告及訴外人邱添成不敵,分別倒臥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顱頂頭皮4×0.5×0.5公分之裂傷、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百虹實業有限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害須住院或在家療養,無法按時上班,致遭解僱,依原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7,000元,因原告僅任職至92年7月份,每月薪資平均為48,142元(337,000÷7=48,142,元以下捨去);原告自92年8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計22個月,減少之工作收入總計為1,059,124元。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為醫治前揭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3,478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無端遭受此等橫禍,身心俱創,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而陷入困難,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等語。㈡並聲明:⑴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且刑事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新醫院收據、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證明單、畢業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偵查卷、93年度執字第6844號執行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據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究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平均為48,142元,惟受有前揭傷害後已無法工作,致遭解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92年8月5日(原告係於92年8月5日下班後遭被告傷害,故其起算日應自
92年8月6日起算)起至94年6月5日止,計22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1,059,124元(48,142×22),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對此均未表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43,478元,並提
出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2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桃新醫院收據5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其看診科別及項目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無端遭受此等橫禍,身心俱創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二專畢,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均係國中畢,從事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02,602元(1,059,
124+43,478+3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2,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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